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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东法刑二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8-12-26

案件名称

罗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惠东法刑二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8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海丰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6月4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少群,系广东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刑诉〔2013〕0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干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少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7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在惠东县吉隆镇国美鞋厂一楼的板房部上班时,趁被害人刘某1外出之机,将其放在板房桌子上面的一部白色小米M2手机(价值人民币2600元)盗走,后将该手机以600元的价格销赃。2013年6月3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吉隆镇明珠路东晃网吧附近一鞋厂将罗某某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据此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当庭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判处六至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陈少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轻,且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没有前科劣迹,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在惠东县吉隆镇国美鞋厂一楼的板房部上班时,趁被害人刘某1外出之机,将其放在板房桌子上面的一部白色小米M2手机(价值人民币2600元)盗走,后将该手机以600元的价格销赃。2013年6月3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吉隆镇明珠路东晃网吧附近一鞋厂将罗某某抓获归案。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合法启动本案侦查程序。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东县吉隆镇文明二路横九巷步云轩鞋厂门前及案发现场概况。3、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材料,证实2013年4月17日晚上,在吉隆镇新华六路华达花园后面的国美鞋厂一楼板房处,刘某1将手机放在板房其工作台上,接着其就出去做事了,约10分钟左右,刘从外面回来后就发现工作台上的手机不见了,而一名刚来上班的底部助理也不见了。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材料,证实2013年4月20日左右,被告人罗某某在国美鞋厂板房府部做工时,见到板房另外一个助理刚好走开了,手机放在桌上,罗某某就起了歹念,过去将其手机拿走,后就离开鞋厂没再回去上班,直到6月3日罗某某在另外一家鞋厂上班时,被公安民警抓获。5、抓获被告人罗某某的经过材料,证实2013年6月3日,公安民警在吉隆镇明珠路东晃网吧后面一鞋厂抓获被告人罗某某。6、被告人罗某某的户籍信息材料,证实被告人罗某某的出生日期及户籍信息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罗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罪行相符,本院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润明二○一三二○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曾昭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