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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江商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邵志潮与钟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江商初字第162号原告:邵志潮。被告:钟良明。原告邵志潮与被告钟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邵志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良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邵志潮起诉称:2010年5月2日,被告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20000元,每月利息1.2%,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5月2日还原告利息2880元,如本金延迟归还,不再另立借条,仍以原借条为凭证。2011年6月份,被告父亲到原告处支付了利息2400元,称被告因家中困难,暂时按月息1%支付利息,原告当时同意并收了一年利息。后原告四处寻找被告,至今未找到被告。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欠款本金20000元;2、被告支付从2011年5月2日起按月息1.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邵志潮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被告钟良明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证明钟良明向邵志潮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钟良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邵志潮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2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经钟宜云介绍向坑口邵志潮借人民币贰万元正,按月息0.012%计算,利息按年付清。后被告支付了一年利息2400元,本金20000元一直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借条上书写的利息是0.012%,原告称系笔误,根据被告已支付的利息计算,借款月利率应为1.2%。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良明尚应归还原告邵志潮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5月2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钟良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汤德宫人民陪审员  吴小明人民陪审员  叶露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蒋玲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