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03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南通贵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远华、刘启凤、张彩霞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贵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启凤,张彩霞,张远华,双惠橡胶南通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0334号原告南通贵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桂斌。委托代理人陈翔荣。被告刘启凤。被告张彩霞。被告张远华。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建军。第三人双惠橡胶南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伟兴。委托代理人高惠兴。原告南通贵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宾公司)与被告刘启凤、张彩霞、张远华,第三人双惠橡胶南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惠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莫亚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翔荣,被告刘启凤、张彩霞、张远华的委托代理人范建军,第三人双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惠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宾公司诉称:原告与三被告亲属张光来素不相识,原告从未要求张光来接受原告的管理、约束和支配,更不用说张光来听从原告的有关工作指令,原告与张光来根本不存在身份上的隶属关系,更没有证据证明张光来与原告形成职业性的从属关系,原告与张光来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关系,请求判令原告与张光来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刘启凤、张彩霞、张远华辩称:三被告亲属张光来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有证人林某、陈某、刘某三人证明,有第三人双惠公司的书证证明以及双惠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协议相印证,原告诉称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确认张光来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双惠公司辩称: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保安服务协议书》,原告负责第三人厂区内保安、保洁服务工作,对于原告使用的保安人员与第三人无关。原告贵宾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证人张某和黄某的证言。证人张某的证言的主要内容为:2012年9月10日我与贵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2012年10月1日,因双惠公司新厂施工,贵宾公司派我与黄某到双惠公司做保安的,每天晚上负责厂区巡逻及打点,工作时间为晚6时到早7时,每天55元,11月初我离开双惠公司。证人黄某的证言的主要内容为:2012年8月27日我与贵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2012年10月1日,我到双惠公司做保安,每天晚上负责厂区巡逻及打点,工作时间为晚6时到早7时,由张某负责考勤,记录后交给贵宾公司。每天50元,10月底我离开双惠公司。针对上述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两证人均是原告的职工,可信度低。两证人反映情况自相矛盾,如到双惠公司时间、离开时间、考勤,原告也未提供证人的考勤证据。而且双惠公司2012年10月并没有两个大门,证人作的伪证。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是:2012年10月,我公司并没有东大门,是12月份之后才建的。被告刘启凤、张彩霞、张远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海安县李堡镇桑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同时海安县公安局李堡中心派出所也加盖印章,证明三被告与张光来的关系。2、双惠公司与贵宾公司签订的保安服务协议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保安协议。3、双惠公司在2013年4月11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张光来由原告安排工作,2012年10月13日晚至10月14日早上在双惠公司上班。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光来的死亡事实。5、薛敬信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张光来系贵宾公司保安,2012年10月13日晚上班,2012年10月14日早下班。6、证人证言2份,证明张光来在发生交通事故前由贵宾公司安排到双惠公司上班。7、被告申请的证人林某及洪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人林某的证言的主要内容为:2012年9月22日,在南通保安公司的安排下,我到双惠公司上班,正常的工作时间为下午5点半到早上8点半,每天晚上负责厂区巡逻及打点,工资每天55元。2012年10月13日晚,我5点15分上班,张光来8点15分上班,次日早上,我5点15分离开,张光来8点15分离开。10月14日后我也没有去双惠公司了。证人洪某的证言的主要内容为:我是一名瓦工。2012年8月底,双惠公司的施工方大公建筑公司因工期来不及,让张光来喊几个人来帮忙,我就去帮忙做事。2012年10月14日,早上我六点钟去双惠公司做工,张光来在双惠公司门口站岗,张光来8点下班前在我那儿抽了两根烟,我问他几点会来,他说下午来,吃中饭的时候我听其他人说他被撞死了。8、大门图纸2份,证明双惠公司东大门是今年1月份施工的。针对上述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证据1无异议。2、证据2双惠公司没有盖章,不予认可。3、证据3不予认可,因为与保安服务协议不一致,特别是作息时间不一致。4、证据4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5、证据5本人未到庭,是否为本人所写及内容均无法查实。6、证据6中,证人陈某已满70岁,他与大公建筑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而且他如何证明张光来是8点15分离开的,对他的证言不予认可。证人刘某如何认识张光来的,是不是化学公司的职工,如何知道张光来8点15分下班的,均不能证明,因此对他的证言不予认可。7、对于证据7中,林某的证言中工作时间等是第三人安排的,不是原告委托的,实际管理也是第三人,原告仅是抽查是否在岗。而且林某与张光来有亲属关系,缺乏证据效力,该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洪某的证言中张光来的下班时间是估算的,对洪某早上6点上班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8、对证据8中,真实性无异议。设计图纸不能代表当时的建筑施工情况,而且设计图纸在施工中可能变更,该证据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至5、8均予以认可。对于证据6、7,陈某与刘某的证言因我不认识他们,写的内容不清楚。对林某及洪某的证言中方便面是我公司与保安公司商量,因我公司没有食堂,由我公司提供方便面,其他没有意见。第三人提供保安服务协议书、贵宾公司出具的关于保安值勤时间的说明、2013年9月29日的付款凭证,证明值勤时间调整为晚17:00~早8:00止及付款情况。原告对保安服务协议书、关于保安值勤时间的说明未持异议,对付款凭证认为应以往来账为准。被告对此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原告贵宾公司与第三人双惠公司签订《保安服务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向第三人提供保安及保洁服务,第三人投产前原告暂时安排2名保安负责晚间(晚上6时至次日早上7时)的安保、巡逻工作;原告加强对保安队员的行为教育、监督和管理,确保安全、优质高效的服务;第三人每月支付原告服务费5000元;服务期限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2012年10月1日,原告向第三人出具关于保安值勤时间的说明,载明“保安服务协议签定后,值勤时间调整为晚17:00~早8:00”。原告安排三被告亲属张光来和另一名保安林某到第三人单位负责夜间巡逻及值班工作,张光来遵守原告规定的工作时间,服从原告的管理和指挥。2012年10月14日上午8时35分左右,张光来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另查明,张光来与刘启凤系夫妻关系,婚后生有二女,即张彩霞与张远华。被告刘启凤、张彩霞、张远华于2013年6月18日向海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张光来与贵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海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仲裁裁决,贵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保安服务协议书、关于保安值勤时间的说明、说明、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基于从属关系,向用人单位提供职业性的劳动,由用人单位给付劳动报酬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如果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并受其控制、指挥和监督,由其指定工作场所、限定工作时间,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工具或者设备,定期给付劳动报酬,劳动者所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即可认定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书面协议,原告负责第三人提供保安及保洁服务。有林某、洪某的证言及双惠公司的证明,被告亲属张光来经原告指定工作场所,安排到第三人处从事夜间巡逻及值班工作,张光来遵守原告规定的工作时间,服从原告的管理和指挥。张光来虽未从原告处获得报酬,但考虑到其工作一个月左右即遭受交通事故死亡,原告未能结算劳动报酬也符合常情。对原告提供的两名证人证言,以证明张某和黄某为去年10月份原告安排在双惠公司的保安,因未能得到第三人的确认,对其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与张光来之间已符合劳动关系的要件,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与张光来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贵宾公司要求确认其与张光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二、贵宾公司与张光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代理审判员 莫亚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丁婷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