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叙永民初字第31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叙永民初字第3196号原告杨某某,女,生于1988年3月3日,苗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委托代理人赵红旗,四川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男,生于1984年8月22日,苗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丽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红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2006年8月11日生育长女,2008年6月17日生育次女,后于2009年12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打架,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生育次女后就外出务工,双方没有任何往来,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2013年4月原告诉请要求离婚,因被告在新疆打工无法达成协议,遂撤诉。撤诉后双方未能和好,现因被告已回泸州,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马某某书面辩称: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已八年,夫妻感情较好,双方外出务工并未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称被告对其辱骂不是事实,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2006年8月11日生育长女,2008年6月17日生育次女,2009年12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为增加家庭经济收入,婚后双方共同到新疆务工,子女由被告父母代为照管,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后原、被告分别在不同地方打工,原告每年回家几天探望子女。2013年5月原告向叙永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诉。现因被告回到泸州,原告遂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子女户籍证明,结婚证及原告当庭陈述等材料在案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并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其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同时也说明原、被告婚前有一定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共同外出务工,虽在外务工期间因生活琐事偶有争吵,但只要双方能互相理解、加强交流沟通,正确处理日常生活中的分歧,相互之间多一份关怀,多一些包容,多为子女着想,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已分居两年以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其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陶丽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利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