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杨远秀与陈其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远秀,陈其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896号原告杨远秀,男,196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委托代理人陈朝宏,男,系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其杰,男,1983年5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地址:广东省江门市建设三路10号二楼、六楼。负责人罗志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万科,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小清,女,该公司员工。原告杨远秀诉被告陈其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远秀的委托代理人陈朝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其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远秀诉称:2013年6月14日,被告陈其杰驾驶粤J×××××号车辆行驶至江门市北环路段时,因追尾与原告杨远秀驾驶的粤J×××××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远秀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No.2013003316《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其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远秀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8909.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起诉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驾驶证;2、交通事故认定书;3、粤J×××××号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4、车损鉴定报告;5、鉴定费发票;6、拖车费发票;7、病历、医疗费发票。上述证据用以证明事故的经过和原告方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我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应补充提交被告陈其杰的驾驶证以及肇事车辆粤J×××××号车辆的行驶证,核实该两证件在事故发生时有效,我司才在商业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车辆维修费我司不予确认,原告的车辆鉴定价格是其单方进行委托,没有与我司共同进行检验,违反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13条的约定,故其鉴定价格不应采纳,且我司已在2013年6月20日在一个合理的期间内为原告的车辆提供合理的可供修复的方案。原告的车辆维修费应依照我司的合理估损价格9982元进行计算。3、施救费和医疗费请法院依法认定。4、鉴定费,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9条第6项的规定,我司不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辆估损单,证明原告车辆的损失;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本案应适用该条款的内容。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被告陈其杰驾驶粤J×××××号车辆行驶至江门市北环路段时,因追尾与原告杨远秀驾驶的粤J×××××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远秀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下称交管局)作出No.2013003316《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其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远秀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当天,原告因受伤到江门市中心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一次,2013年6月16日到江门市江海区康复门诊部门诊治疗一次。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在2013年7月11日出具了粤J×××××号小轿车的车损价格鉴定报告,鉴定其车辆损失费用为17532元。由被告陈其杰驾驶的粤J×××××号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时,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另外,该车辆也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且购买了免赔条款。事故发生时,均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分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下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管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其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远秀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书是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察和调查取证而依法作出的,为处理该事故的证据,事实清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并结合原告在本案中的举证情况:1、对医疗费197.50元的赔偿问题。经审查,原告提供有病历,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两次门诊医疗费共197.50元。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对财产损失费18712元(包括维修费17532元、施救费200元、鉴定费980元)的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经审查,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及时对粤J×××××号车辆提出修复方案以及将修复方案送达给原告。原告自行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其所提供鉴定报告的内容和本次事故有关联性,内容真实有效。在被告保险公司未能出具合法有效的定损报告情况下,本院采纳该鉴定结论。原告方提供了维修费17532元、施救费200元及车辆鉴定费980元的发票,均证实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有:医疗费197.50元、财产损失费18712元,合计18909.50元。关于对本案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陈其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远秀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陈其杰驾驶的粤J×××××号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197.50元。该数额没有超过交强险有责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则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97.50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财产损失费1871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余下的损失16712元(18712元-2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陈其杰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告陈其杰驾驶的粤J×××××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第三者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6712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杨远秀的数额为18909.50元(197.50元+2000元+16712元)。被告陈其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其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远秀赔偿经济损失18909.50元。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向原告方支付上述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318元,减半收取15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起诉时已预交受理费159元,被告承担的受理费应于支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许军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刘绮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