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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9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邓某坤、张建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邓某坤,张建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9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糖酒大厦***层及附楼。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朋辉,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坤,男,汉族,2000年9月出生。法定代理人:邓怀青,男,汉族,1973年12月出生,,系邓某坤的父亲。法定代理人:王艳菊,女,汉族,1973年4月出生,系邓某坤的母亲。委托代理人:谢青云,广东智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锦同,广东智顺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原审被告:张建明,男,汉族,1978年10月出生。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某坤、原审被告张建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中关于残疾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赔偿费的认定,批准平安财险东莞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被上诉人邓某坤、原审被告张建明均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书所列要素第7项、第12项。对于其他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审判决书所列要素第7项,本院认为:邓某坤的损害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该鉴定报告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亦具备相关鉴定资质,经查明案涉鉴定未出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对其该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邓某坤虽为农村户口,但其提交了就读证明、其母亲工作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银行对账单等证据,这些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邓某坤事发时已跟随其母亲在东莞居住一年以上,其母亲在东莞工作并有固定收入,因此原审判决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原审对此计算正确,残疾赔偿金为60453.42元。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审判决书所列要素第12项,本院认为:邓某坤因事故的发生在精神上确实受到一定的伤害,因此原审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未本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436元,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黎淑娴代理审判员  钟满福代理审判员  钟 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陈俊杰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