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围民初字第10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凤久与被告徐桂琴、闫树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久,徐桂琴,闫树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围民初字第1044号原告王凤久,男。被告徐桂琴,女。被告闫树国,男。原告王凤久与被告徐桂琴、闫树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权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王云鹏、李军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桂琴、闫树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久诉称,2009年3月29日被告徐桂琴的已故丈夫闫克俭向我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当时闫克俭为我出具了借条,此借款用于给其儿子闫树国在围场县美神购物中心经营日杂商店。此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徐桂琴的丈夫闫克俭未给付,现闫克俭已去世,此借款应由其遗产继承人徐桂琴、闫树国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桂琴、闫树国向我偿还借款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原告王凤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号证据为一张借条,记载“今借到2009年3月29日人民币:叁万圆整:¥30000.00元借款人:闫克俭电话13932410532771****利息:1.5分”,意在证明被告徐桂琴的已故丈夫闫克俭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2号证据为棋盘山镇棋盘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记载“证明今有我村20组居民闫克俭于2012年8月份因病去世他的所有遗产由妻子徐桂琴继承,还有他的长子闫树国继承特此证明棋盘山村2013.4.8日”,意在证明闫克俭的遗产由被告徐桂琴、闫树国继承。被告徐桂琴、闫树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9日被告徐桂琴的已故丈夫闫克俭向原告王凤久借款30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分,未约定还款日期,用于给其儿子闫树国在围场县美神购物中心经营日杂商店。此借款经原告多次向闫克俭索要,闫克检未予偿还借款本息,2012年8月份闫克俭去世,原告王凤久向被告徐桂琴、闫树国索要未果后,具状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桂琴、闫树国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22275.00元。经计算借款日2009年1月19日至起诉日2013年3月4日借款本金为30000.00元利率为月息1.5分的借款利息为22275.00元,上述借款本息合计为民币5227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棋盘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徐桂琴的已故丈夫闫克俭向原告王凤久借款的事实清楚,未予偿还的证据充分,闫克俭的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徐桂琴应当对此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原告王凤久要求被告闫树国应与被告徐桂琴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闫树国继承闫克检遗产的项目及数额,故原告的诉讼主张不能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徐桂琴向原告王凤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22275.00元(计算至2013年3月4日),上述本息合计人民币52275.00元。二、被告闫树国不承担向原告王凤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案件受理费55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权丰人民陪审员 王云鹏人民陪审员 李军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雨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