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景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吴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景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女,1976年1月29日出生于吉林省松原市扶余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3)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瑾初、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于2013年8月27日凌晨1时许驾驶电动三轮车来到景县鑫泉雅居小区捡拾废品时,发现该小区7号楼南面东数第三个车库(所有人张洪才)门开着,遂进入该车库内将车库内存放的药品、白酒、粮油等物品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3352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的证言;扣押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盗物品及指认现场照片;景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报告书;现实表现证明及家庭贫困证明;办案说明;抓获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部分被盗物品已追还被害人,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故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正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