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112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韩彩荣诉杨子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彩荣,杨子琴,陆广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11268号原告韩彩荣,女,1968年9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唯光(系原告韩彩荣之子),1989年11月17日出生。被告杨子琴,女,1976年12月10日出生。被告陆广振,男,1978年2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守育(兼被告杨子琴的委托代理人),男,1945年3月14日出生,北京市大兴区清源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号、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负责人李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媛媛,女,1982年8月20日出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员工。原告韩彩荣与被告杨子琴、被告陆广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彩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唯光、被告杨子琴和被告陆广振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守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彩荣诉称:2013年6月25日8时,我在路过北京市大兴区京开西辅路市场东,杨子琴驾驶(车牌号为:京PBN1**)小客车由西向南右转弯时,将由南向西推自行车的韩彩荣撞倒,造成韩彩荣受伤,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以下简称:大兴交通支队)认定杨子琴负全部责任,韩彩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韩彩荣被送往大兴区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足第5跖骨骨折,医嘱我需全休6周,杨子琴是肇事司机,陆广振是实际车主,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100000元的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连带赔偿我误工费2980元、医疗费3216.35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50元、交通费323元,共计11769.3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子琴和陆广振辩称:涉案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韩彩荣要求的误工费不认可,按照其休息天数计算,误工费应当是2206.8元,护理费没有依据,不予认可,营养费无依据,亦不认可。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出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和医疗费用限额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有票据且有真实损失的进行合理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用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我公司不予赔偿;对医疗费,我公司只认可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请法庭核实;营养费,需韩彩荣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及合理的营养费发票,否则不予认可;误工费,需韩彩荣提供劳动合同、完税证明、实际扣发工资证明,否则我公司不予认可;护理费,需要韩彩荣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建议,请法庭结合医嘱及实际发生的费用票据予以核实;交通费,我公司只认可发生在韩彩荣身上的交通费票据,票据时间应与就诊时间、次数、距离相对应,否则不予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需要韩彩荣提供确需使用残疾辅助器具的医院证明及购买器具的真实合法发票,另外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本案中共有6人受伤,请法院为其他伤者预留保险份额。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8时,在北京市大兴区京开西辅路市场东,杨子琴驾驶(车牌号为:京PBN1**)小客车由西向南右转弯时,将由南向西推自行车的韩彩荣撞倒,造成韩彩荣等6人受伤。经大兴交通支队认定杨子琴负全部责任,韩彩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韩彩荣被送往大兴区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足第5跖骨骨折。医院诊断显示韩彩荣需要休息6周。韩彩荣为治疗伤势花费医疗费3216.35元、购买拐杖支付费用150元。韩彩荣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显示其为治疗支付交通费为310元。韩彩荣提交的盖有”北京尚都凯悦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显示韩彩荣月工资为1600元。另查,杨子琴驾驶(车牌号为:京PBN1**)小客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涉案车辆车主为陆广振,杨子琴和陆广振系夫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门诊费收据、发票、驾驶本、行驶证误工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双方应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大兴交通支队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杨子琴应负本案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对韩彩荣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韩彩荣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共计3216.35元,因有医疗费票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应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给韩彩荣;韩彩荣提交的诊断证明显示其休息6周,根据其提交的误工证明,对韩彩荣要求的误工费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韩彩荣要求的拐杖费用150元,因有票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对韩彩荣要求的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其就医次数及交通费票据,对其要求的交通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应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支付韩彩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彩荣医疗费三千二百一十六元三角五分;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彩荣误工费二千二百零六元九角、交通费三百一十元、拐杖费一百五十元;三、驳回原告韩彩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十七元,由原告韩彩荣负担二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杨子琴负担二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鲍东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