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屏山民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原告陈娟、陈敏、陈英诉被告陈廷杰共有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娟,陈敏,陈英,陈廷杰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屏山民初字第657号原告陈娟。原告陈敏。原告陈英。委托代理人邓平,四川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廷杰。委托代理人李兴富,住屏山县新县城。原告陈娟、陈敏、陈英诉被告陈廷杰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娟、陈敏、陈英诉称:陈金梁与张荣珍夫妻生育陈廷玉、陈廷杰、陈娟兄妹。陈金梁于1990年病故,张荣珍于2006年病故。陈廷玉于2011年病故。陈廷玉的遗产由其子陈敏、女儿陈英继承。陈金梁与张荣珍夫妻生前购置位于屏山县锦屏镇西正街26.2㎡营业房属遗产,在2009年9月20日经屏山县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陈廷玉享有营业房8.7㎡、陈廷杰享有营业房8.7㎡、陈娟享有营业房8.8㎡。2012年6月15日,屏山县新县城门面置换被屏山县锦屏镇移民办选房确认在A17-1-01地块05号门面,共同共有的门面26.2㎡增加到39.6㎡,应陈廷杰享有13.2㎡、陈娟享有13.2㎡、陈廷玉享有13.2㎡。陈廷玉的房产应由其子女陈敏、陈英共同继承。被告陈廷杰未与原告商量,将原、被告共有的门面进行出租,个人收取租金使用,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1、终止原告与被告对屏山县新县城A17-1-01地块第5号门面的共有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9万元的遗产补偿款,获得该门面所有权;3、被告从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占有的租金24200元,由原、被告平均分配。原告围绕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陈娟、陈敏、陈英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2、(2009)屏山民初字第609号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讼争之房是属原、被告共同共有,陈廷杰享有营业房8.7㎡、住宅17.5㎡,计26.2㎡;陈娟享有营业房8.8㎡、住宅17.4㎡,计26.2㎡;陈廷玉享有营业房8.7㎡、住宅17.5㎡,计26.2㎡。3、屏山县锦屏镇门面房选房确认书,用以证明张荣珍门面户经申请置换到屏山县新县城A17-1-01地块M05号门面。4、租房协议、租房补充协议及收条,用以证明讼争门面房从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收取门面租金24200元。5、屏镇99字第13号离婚证、常住人口登记,用以证明冯泽慧与陈廷玉于1998年9月29日在屏山县屏山镇人民政府办理离婚手续,长女陈英、次子陈敏户籍登记在冯泽慧户籍薄。6、死亡证明,用以证明陈廷玉于2011年1月14日死亡,公安机关于2011年3月9日办理死亡注销。7、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用以证明陈娟是个体工商户。被告陈廷杰答辩:对原告主张的共有房屋事实无异议。但在移民围堰过渡期间,原告陈娟享有讼争房屋的移民围堰过渡、搬迁补偿费用和个体工商户补助补偿等款项以及原告陈娟将讼争的门面在屏山老县城出租所获租金,均属共有财产,也应由原告陈娟和陈廷玉、被告陈廷杰三等份均分。原、被告共有的门面到屏山县新县城确认门面后,陈廷杰征求原告陈敏的意见才将门面出租,租金已存放银行,陈廷杰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陈廷杰愿意用原告诉状所列的价格,以18万元将该门面房买下全部所有权。在庭审中,被告陈廷杰又要求予以实物分割,不卖自己享有的营业房份额,也不购买其他共有人的房屋份额。被告围绕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调查登记表和房屋及附属设施调查复核登记表,用以证明讼争之房2007年9月21日向家坝水电站人口调查登记为户主为张荣珍已故;房屋及附属设施调查复核登记表为张荣珍已故,砖木结构,建筑面积(砖木结构)为78.6㎡。3、山县房产证,用以证明屏山县屏山镇西正街12幢号私产砖木结构、建筑面积78.6㎡,其中营业(26.2㎡)、住宅(52.40㎡)房属陈廷杰、陈廷玉和陈娟共有。陈廷杰享有营业房8.7㎡、住宅17.5㎡;陈娟享有营业房8.8㎡、住宅17.40㎡;陈廷玉享有营业房8.7㎡、住宅17.5㎡。4、山库区城集镇移民补偿补助资金支付表、个人财产补偿补助资金及搬迁补助支付表,用以证明2012年2月2日户名张荣珍(已故),开户人为陈廷玉、陈廷杰、陈娟各应领屏山库区城集镇移民补偿补助资金支付表(西城社区个人财产补偿补助)资金为15725.05元(其中房屋金额为15117.4元、附属设施为64元、不可搬迁补助为543.65元),委托代扣购房款金额为15181.4元,实领金额为543.65元;2012年9月12日,户名张荣珍(已故),开户人为陈廷玉、陈廷杰、陈娟各应领屏山库区县城移民个人财产补偿补助资金及搬迁补助支付表(不可搬迁)金额为212.22元;以上款项均发放到开户人为陈廷玉、陈廷杰、陈娟银行帐号。5、山县锦屏镇政府说明,用以证明屏山县锦屏镇西城社区陈廷杰围堰过渡费补助348.4元∕月,时间2009年4月至2012年5月,共计38个月合计金额13239.2元,一直由陈娟代领转存到屏山县锦屏镇农村经济技术服务中心账户。6、合金门收条,用以证明2012年9月14日陈廷杰安装卷帘门支出1950元。7、票,用以证明2012年9月20日陈廷杰帮史章华(陈娟之夫)缴纳2012年7月电费97度,计52.38元。8、单,用以证明2013年2月19日、21日李兴富(陈廷杰之妻)分别将门面出租的租金10000元、15000元存入银行(但实际门面租金收入是242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娟、被告陈廷杰和陈廷玉是兄妹关系。原告陈英、陈敏系陈廷玉与冯泽慧之子女。1998年9月29日,陈廷玉与冯泽慧离婚。原、被告讼争房屋原位于屏山县锦屏镇西正街,为营业房(门面房)26.2㎡和住房52.4㎡,合计为78.6㎡,系原告陈娟、被告陈廷杰和陈廷玉父母陈金梁、张荣珍生前购置。原告陈娟、被告陈廷杰和陈廷玉因继承产生纠纷,2009年9月20日,经本院调解,达成协议:“陈廷杰享有营业房8.7㎡、住宅17.5㎡,计26.2㎡;陈娟享有营业房8.8㎡、住宅17.4㎡,计26.2㎡;陈廷玉享有营业房8.7㎡、住宅17.5㎡,计26.2㎡”。屏山县新县城搬迁后,有关移民主管部门于2012年2月2日作出的屏山库区县城移民个人财产补偿补助资金支付表载明:屏山县锦屏镇西城社区有房户8组户主张荣珍(已死亡)的财产继承人即原告陈娟和陈廷玉、李兴富(被告陈廷杰的妻子)对遗产房78.6㎡(其中住房52.4㎡、营业房26.4㎡)以砖木结构577元/㎡,合计为45352.2元进行了货币补偿,原告陈娟和陈廷玉、李兴富根据各自享有房屋面积各分得为15117.4元/人;房屋附属实施补偿为192元,原告陈娟和陈廷玉、李兴富根据各自享有房屋面积各分得房屋附属实施补偿为64元/人;不可搬迁补偿为1630.95元,原告陈娟和陈廷玉、李兴富根据各自享有房屋面积各分得房屋不可搬迁补偿为543.65元/人。原告陈娟、陈廷玉和李兴富(被告陈廷杰)三人均委托代扣购房款15181.4元后,三人余款543.65元均已划到原告陈娟和陈廷玉、李兴富的银行账号。有关移民主管部门又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屏山库区县城移民个人财产补偿补助资金支付表载明:屏山县锦屏镇西城社区有房户8组户主张荣珍(已死亡)的财产继承人即原告陈娟和陈廷玉、李兴富对遗产房78.6㎡(其中住房52.4㎡、营业房26.4㎡)第二次发放可搬迁费为636.66元,三人各分得不可搬迁财产补偿为212.22元/人,均已划到原告陈娟和陈廷玉、李兴富的银行账号。2012年6月15日,上述营业房被置换在屏山县新县城A17-1-01地块05号门面,门面房选房确认书载明面积为39.6㎡。之后,被告陈廷杰安装上卷帘门(价值1950元),完清原告陈娟前夫史章华名下即原共有营业房所欠电费52.38元,随后租与他人。出租时间从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止,收取门面租金24200元。本案讼争房产未交清购房款,尚未办理产权证书。本院认为,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遗产经本院民事调解后,又经当地移民主管部门置换为屏山县新县城政府统建移民安置门面一间,属原、被告共有,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当事人终止共有关系的条件是否成就及如何分割;二是共有收益财产额的认定及分配。关于第一个焦点。讼争房产系移民统建安置房,由于未交清购房款,尚未办理产权证书,且双方当事人未同意竞买,也未申请财产评估,讼争房产不宜分割,继续共有为妥。对原告提出终止共有关系,己方享有门面,对被告予以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关于第二个焦点。原、被告共有房屋在屏山县新县城出租产生的租金收入24200元扣减被告陈廷杰为门面安装卷帘门支出1950元,余款为22250元属共有收益,应分成三等份,由原告陈娟分得7416.66元,陈廷玉之继承人陈英、陈敏分得7416.66元,被告陈廷杰分得7416.66元;被告陈廷杰为原告陈娟垫付史章华所欠的电费52.38元,应由原告陈娟给付被告陈廷杰,品迭后,前述财产占有人被告陈廷杰还应向原告陈娟支付7364.28元。被告陈廷杰提出原告陈娟将共有的门面在屏山老县城出租,租金也应由原告陈娟和陈廷玉、被告陈廷杰三等份均分,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向家坝水电站围堰过渡时,屏山库区县城移民个人财产补偿已分别对原告陈娟和陈廷玉,被告陈廷杰各自享有房屋(住房和门面)、房屋附属实施和房屋不可搬迁进行补助补偿,本院不再处理。至于原告陈娟对其自住房,享有的移民过渡安置人口的补偿、建房困难补助或低结构房屋补助及个体工商户补助,不属于原、被告共有财产收益,被告陈廷杰要求分割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廷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娟共有收益7364.28元。二、被告陈廷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英、陈敏共有收益7416.66元。三、驳回原告陈娟、陈英、陈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陈娟负担384元、原告陈英、陈敏负担384元,被告陈廷杰负担382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荣彬审 判 员 向 梅人民陪审员 刘恒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周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