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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库民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伟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伟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库民初字第764号原告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库伦旗库伦镇。法定代表人侯振坤,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艳红,女,汉族,系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部经理。被告伟花,女,蒙古族,农民。原告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伟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美适用简易���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吴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伟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于2011年5月23日在原告下设的额勒顺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40000.00元,用途:买车,借款约定到期日为2012年5月10日,约定月利率为12.0941‰。2013年7月23日偿还本金20618.00元及其利息,剩余本金119382.00元及其利息至今未还。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1938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5月23日起至2012年5月10日止按月利率12.0941‰计付,2012年5月11日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逾期利率18.14115‰计付。起诉状中的逾期利率写错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伟花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5月23日在原告下设的额勒顺信��社借款人民币140000.00元,用途:买车,借款约定到期日为2012年5月10日,约定月利率为12.0941‰。2013年7月23日偿还本金20618.00元及其利息,剩余本金119382.00元及其利息至今未还。逾期月利率为18.14115‰。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利息计算清单各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关于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伟花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十一万九千三百八十二元及利息(自2011年5月23日起至2012年5月10日止按��利率12.0941‰计付,2012年5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14115‰计付)。案件受理费费二千六百九十元减半收取一千三百四十五元由被告伟花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海日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