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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民初字第34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付某与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3484号原告付某,男,1982年12月2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某,聊城高新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某,女,1980年3月2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武某,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某,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某与被告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某、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春登记结婚,于2006年12月16日婚生一女孩付某某,现读小学二年级。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脾气性格不合,婚后两人经常生气、打架。由于俩人感情确已破裂,我们曾于2009年在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后因孩子的问题,经亲属朋友多次调解,双方于2010年10月7日又重新办理了复婚登记手续,但我们自办理手续后一直未和好,被告也一直未回家居住,双方的感情确已达到了完全破裂的程度。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我们于2004年12月登记结婚,于2006年4月生育一女。婚后我们相敬如宾,夫妻感情一直较为融洽。2009年协议离婚不是因为感情不和,而是为了缓和家庭矛盾不得已办理的离婚,虽办理了离婚登记,但我们双方仍在外租房共同生活至今。婚前双方已建立了坚实的婚姻基础,不然我也坚决不会同意第一次协议离婚的情况下在外租房居住一段时间,后考虑到家庭矛盾不再激烈才于2010年办理了复婚登记手续。我们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认识后的感情还可以,于2004年12月份登记结婚并同居生活,二人婚后感情尚可,2006年4月份生一女付某某。后因被告与原告家人矛盾问题,原、被告于2010年7月6日在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手续。后双方于2010年10月7日办理了复婚手续。现原告称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称双方一直在外租房居住,认为双方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一、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复婚及婚姻关系情况等;二、当事人陈述。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审查,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互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二人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并生有一女。婚后双方曾因家庭矛盾于2010年7月6日协议离婚,但双方在三个月后即2010年10月7日又办理了复婚登记,说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均应互谅互让,求同存异,给孩子创建良好的生活环境,共同珍惜来之不易的幸福生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付某与被告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玉霞审判员  梁怀敬审判员  孙文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梁荣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