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薛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定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定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3日被定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定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定陶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3)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陶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康泓,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定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1日13时50分许,在定陶县半堤镇定孟路飞发走丝理发店门口处,被告人薛某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自西向东倒车后向北行驶时,将被害人侯某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菏泽市交通警察支队定陶大队认定,被告人薛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薛某向定陶县交警大队自动投案,并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0元。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于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当事人身份信息、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薛某某、侯某某、孟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报警记录表、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法检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当事人驾驶证、行驶证、尸体处理通知书、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薛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振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李传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