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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唐蕊与张新荣、刘子祥、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判决书(2)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蕊,张新荣,刘子祥,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104号原告唐蕊,女,1984年2月7日生,汉族,唐山市神州机械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唐山市路南区仁泰里501楼3门1102室。委托代理人孙景全,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新荣,女,1988年7月22日生,汉族,唐山市工人医院护士,住唐山市滦县茨榆坨镇李塔坨村*排*号。被告刘子祥,男,1991年3月5日生,汉族,祥荣窗帘店店主,现住唐山市路南区仁泰里***楼3门***室。委托代理人张学茹,男,1988年1月7日生,汉族,住唐山市滦县茨榆坨镇李塔坨村*排**号。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学院路80号。负责人李小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惠,该公司职工。原告唐蕊与被告张新荣、刘子祥、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3日11时50分许,原告在仁泰里楼501楼下4门门口陪孩子玩时被告张新荣无证驾驶车主被告刘子祥的冀B786**海马轿车将原告撞伤,急送唐山市第二医院救治。原告被诊断为左胫骨棘撕脱骨折、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肩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30天,住院医疗费被告已支付。原告出院后因复诊又休假4月20天,原告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此事故经唐山交警八大队出具的唐公交(2013)第WZJ-0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为:张新荣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唐蕊无责任。被告刘子祥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双方无法调解,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张新荣、刘子祥赔偿原告误工费42726元、出院后复诊费340元,护理费3460元,住院30天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000元,法医鉴定费、检查费1765元、器具费90元、交通费323元,共计53204元;二、被告张新荣、刘子祥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费10000元;三、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被告张新荣辩称,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表上的单位名称不一致,原告在出院证上的工作单位为丰南商厦,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无理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有关凭证应以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相符合,法医鉴定费、检查费、器具费应以相关票据为准,营养费无理据,原告医嘱中没有建议其加强营养的类似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伙食补助费要求过高,原告只在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没有去外地就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以600元为宜,要求永诚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真实合理损失,被告张新荣工作不满一年,其垫付费用均为向亲友所借,导致被告暂时无能力补偿原告后期费用。被告刘子祥辩称,我有责任,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根据责任认定书被告属于无证驾驶,依据交强险条款,驾驶人无驾驶证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付;二、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子祥已明确向我公司表示已通过私了方式和伤者进行了解决,并电话通知我公司撤案;综上,我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应由刘子祥承担;三、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四、本次事故造成多名人员受伤,如果判决我方承担应在交强险内对其他伤者预留份额;五、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并且依据交强险条款,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证明被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证据二、送达回执,证明被告收到了检验报告;证据三、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张新荣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不调解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没有进行调解;证据五、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X光片及复诊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及误工时间;证据六、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证明原告的伤情;证据七、原告工资表、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证明信,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证据八、徐亮的工资表、证明信,证明护理费用;证据九、原告住院费用清单与法医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各项费用;证据十、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用;证据十一、唐蕊、张新荣身份证、刘子祥行驶证、永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没有驾驶资格,车主为刘子祥;当庭提交证据十二、证明两份,证明病历上记载的原告工作单位填错。被告张新荣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对证据五中出院证和住院证所记载的原告的工作单位有异议;对证据六无异议;对证据七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工作单位;对证据八关联性有异议,护理费过高;对证据九无异议;对证据十无异议;对证据十一无异议;对证据十二超举证期举证不予认可。被告刘子祥同意被告张新荣的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至六均无异议;对证据七真实性有异议,该两份证据上加盖的公章均不一致,工资表没有加盖财务公章,完税证明应当有单位名称的记录;对证据八关联性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徐亮与原告的关系;对证据九真实性有异议,2013年7月19日、4月26日、4月12日挂号费票据没有加盖公章,不予认可,河北联合大学的鉴定检查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证据十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十一无异议;对证据十二真实性有异议,该两份证据相互矛盾。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刘子祥撤案截屏,证明刘子祥放弃了索赔权利。原告唐蕊对被告保险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刘子祥撤案与我方无关。被告张新荣对被告保险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刘子祥对被告保险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有异议,我是打过电话,但是没有明确说明撤案。被告张新荣、刘子祥没有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一至证据十二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证据的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证据七中的证明信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因不具备真实性,依法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11时50分许,原告唐蕊在仁泰里501楼下4门门口陪孩子玩时,被告张新荣无证驾驶冀B786**号轿车将原告唐蕊撞倒,造成唐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28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作出唐公交(2013)第WZJ-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新荣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唐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唐蕊即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0天,被诊断为左胫骨棘撕脱骨折、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肩部软组织挫伤,于2013年4月1日出院,后又分别于2013年4月12日、4月26日、5月24日、6月21日、7月19日到唐山市第二医院复诊。2013年4月24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唐华(2013)临鉴字第1421号临床鉴定,鉴定意见为唐蕊损伤评定为轻伤。另查明,刘子祥系冀B786**号轿车车主,2012年8月22日,冀B786**号轿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3日0时起至2013年8月22日24时止。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X光片、复诊病历、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住院费用清单、法医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唐蕊身份证、张新荣身份证、刘子祥机动车行驶证、永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新荣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唐蕊人身伤害,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新荣所驾车辆系被告刘子祥所有,被告刘子祥在明知被告张新荣没有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仍将车辆借给被告张新荣驾驶,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对本案赔偿标准及具体数额争议较大,本院在此着重予以说明:原告的误工时间以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假证明确定,即从2013年3月3日至2013年8月19日,共170天;原告受伤住院确需人员陪护,护理费的赔偿标准以护理人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营养费3000元,因病历中未见关于加强营养的医嘱,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法医鉴定费、复诊检查费、器具费、交通费以票据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事故受到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故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视本案事实及情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误工费39647.78元(20990元÷90天×170天)、护理费3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30天)、复诊检查费1305元、法医鉴定费800元、器具费90元、交通费323元,以上共计46225.78元。交强险作为强制性责任保险,具有社会公益性,实行无过错赔偿责任原则,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以上费用应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唐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225.7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元庆代理审判员  王瑞华代理审判员  赵忠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赵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