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迁民初字第13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1365号原告姚某某,男,汉族,农民,住迁西县。被告胡某某,女,汉族,农民,原籍迁西县。现下落不明。原告姚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胡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手续,公告期限届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8月20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2009年5月16日,生育一子姚某甲。我们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2012年8月16日(农历),被告不知何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杳无音信。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特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姚某甲随原告生活,由被告依法律规定负担抚育费。被告胡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8月20日登记结婚,被告胡某某系再婚。2009年5月16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姚某甲。被告胡某某于2012年8月16日(农历)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婚生长子姚某甲现随原告姚某某共同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新集镇姚庄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敬互爱,相互理解,构建和谐稳定的夫妻关系。被告胡某某自2012年8月16日(农历)离家出走,长时间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婚生长子姚某甲,尚年幼,且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以继续随原告姚某某共同生活为宜。被告胡某某应参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081元标准的30%负担抚养费。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姚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姚某甲随原告姚某某共同生活,被告胡某某自2013年1月1日起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当年的抚养费人民币2424.30元至姚某甲年满18周岁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兴代理审判员 陈俊武人民陪审员 张利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杨易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