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霍民二初字第004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叶集试验区皖金木业加工厂与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集试验区皖金木业加工厂,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二初字第00453号原告:叶集试验区皖金木业加工厂负责人:桑学文,该个体工商户业主。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王阳辉,总经理。委托��理人:费俊勇,安徽信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集试验区皖金木业加工厂与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集试验区皖金木业加工厂的负责人桑学文,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俊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集试验区皖金木业加工厂(以下简称叶集木业加工厂)诉称:2010年11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方木、模板。并明确约定了货物的规格、单价、付款方式、违约金(如被告不按合同付款,必须按所欠货款每月2%承担违约金)等内容,后因被告拖欠货款,原告向法院起诉,经霍邱县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在还款协议��行过程中,被告于2012年6月30日又要求原告继续供货,并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原告)在2012年7月1日开始供货给甲方(被告),付款时间两个月,甲乙双方签字生效(合同继续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货款计250568元,该货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付。按照协议约定,双方2010年11月1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继续有效,现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250568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歌山集团安徽分公司)辩称:1、本案被告并非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安徽分公司是合同的实际购买方,从7月4日的协议看是总公司,而且也未得到安徽分公司的认可,因此该协议对安徽分公司不具有拘束力,如果协议有效所有的责任应由歌山总公司承担;2、送货单上是个人签名,我们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原告起诉时应将个人列为共同被告,以便查明其真实性;3、本案的诉讼请求只列明货款没有列明违约金的金额,因违约金的金额是不确定的金额,法院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负责人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在2010年11月17日签订的一份购销合同,该合同就货款的规格、单价、数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都做了约定。证据3,《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就2012年3月6日之前的货款达成协议。证据4,《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协议经霍邱县人民法院确认的民事调解书。证据5,《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又重新签订的协��并注明原告还继续给被告供货,原购销合同继续有效。证据6,送货单2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50568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因为原告是个体工商户,根据民诉法意见原告应该是桑学文。对证据2该份购销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对合同上面手写的货款不认可,被告认为霍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同时本案诉争的货款只有25万元,根据此合同无法认定付款期限,即便计算违约金也只能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被告没有看过这份协议,该份协议是7月4日的,与两份送货单其中的一份不一致,即便该份协议有效,对于2012年7月1日的送货单是没有约束力的,另该份协议的甲方是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分公司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货单上没有公司的印件,被告无法确认。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6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3、4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因系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1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对被告拖欠的货款,并于2012年4月10日经霍邱县人民法院调解处理,且均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因系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4日在原《购销合同》的基础上又补充签订的《协议》,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对证据6因被告称货单上没有公司的印件没法确定,但此2张送货单上均有《购销合同》上被告指定的人员签收,故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基于上述证据认定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甲方)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内容为:1、(1)模板规格材质:91㎝﹡183㎝﹡1.5㎝或122㎝﹡244㎝﹡1.5㎝苯松;(2)方木规格:3.8㎝﹡8.8㎝进口松;(3)模板单价:模板58元∕张(91㎝﹡183㎝﹡1.5㎝)104元∕张(122㎝﹡244㎝﹡1.5㎝);(4)方木单价:7.5元每米;(5)以上价格全部是含税价。2、数量及质量标准,按甲方验收标准为准,甲方当场验收合格后,由甲方指定的公司验收员王国红、孙远兵验收合格后在乙方的送货单上签字生效(甲方拒收乙方不合格的材料,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3、付款方式:乙方在供货满贰佰万元时付款五十五万元,其垫资款在供货结束后二个月内付清。4、甲方在施工过程中,如须要货提前三天通知乙方,乙方按甲方的要求把货送到甲方施工工地,货到工地现场后的安全和卸车费用由甲方负责。5、由于乙方供货不及时造成��方工程延误,由此发生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并按送货款2%违约金给甲方。如因甲方拖欠货款不能按合同履行,乙方货不能及时到位造成工程延误,损失由甲方负责。6、甲方不能以任何理由拖欠货款,如不按合同付款,甲方必须承担乙方每月所欠货款的2%违约金赔偿给乙方。7、乙方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找其他供货商供货,否则甲方必须付清乙方的货款。8、甲方在乙方提供材料发票后,应将货款汇入以下乙方指定的收款单位:单位名称:叶集试验区皖金木业加工厂,帐号:开户银行:9、甲乙双方共同遵守以上合同,如有争议,双方协商,如协商不成,可经乙方人民法院申诉(如有争议,可经乙方人民法院申诉)。10、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二份,经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代表签字:杜国华,联系电话:1895662****,并盖有“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印章。乙方代表签字:桑学文,联系电话:1301307****,并盖有“叶集试验区皖金木业加工厂”的印章。签订日期:2010年11月17日。在合同的下方有“合同乙方持一份,甲方持三份,杜国华,2010。12。26”。另查明,2012年4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内容为:针对2012年3月6日乙方叶集试验区皖金木业加工厂在霍邱县人民法院起诉甲方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买卖合同货款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确认甲方欠货款总计为人民币壹佰玖拾万柒仟肆佰伍拾元整。二、双方承诺在本协议签字盖章后3日内,由乙方向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对甲方银行账号的查封保全,在银行账号解封当日,甲方支付货款1200000元,余款2012年6月30日前支付叁拾伍万元(¥350000元),2012年10月30日前付清叁拾伍万柒仟肆佰伍拾元(¥357450元)。如果甲方不能按时付款,甲方要向乙方支付欠款总额2%的违约金。三、乙方自愿放弃要求甲方承担延期付款违约金柒万伍仟肆佰捌拾元整(¥75480)等其他诉讼请求。四、双方无其他争议。五、案件诉讼费用合计叁万元整(¥30000元)由甲方自愿承担。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二份。甲方: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签字:杜国华,日期:2012年4月1日,并盖有“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印章。乙方:叶集试验区皖金木业加工厂,签字:桑学文,日期:2012年4月1日,并盖有:叶集试验区皖金木业加工厂财务专用章”的印章。此协议签订后,霍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0日以(2012)霍民二字第00146号制作了民事调解书。再查明,2012年7月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又签订了一份《协议》,内容为:兹有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公司在2010年11月17日跟叶集试验区皖金木业加工厂签订购买方木模板合同一份,截止2011年9月26日购买方木模板总价值是1907450.00元,是经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调解,当时付给乙方120万,下欠707450元分两次付清,在2012年6月30日付35万,10月30号付357450元,到6月30号,甲方款未付又叫乙方继续供货,甲方需要模板5000张,乙方在2012年7月1日开始供货给甲方,付款时间两个月,甲乙双方签字生效(合同继续有效)。甲方代表签字:杜国华,2012、7、4。并盖有“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池州商业广场项目部”的印章。乙方代表签字:桑学文。此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原告方按约分别向被告送了两次模板,其具体时间及金额为:2012年7月1日一张送货单送模板金额为129920元,2012年7月24日一张送货单送模板金额为120648元,两张送货单上均有被告方指定人员签收,合计金额为250568元。后经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讼来院。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是否是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2、原告诉请的货款及违约金能否得到支持。1、关于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是否是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问题。2010年11月17日,原告(乙方)与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池州商业广场项目部(甲方)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但在合同的签字方落款盖的是被告歌山集团安徽分公司的印章。2012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签订了一份分期付款的《协议书》。2012年4月10日,霍邱县人民法院对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作出了(2012)霍民二初字第00146号民事调解书。在2012年7月4日的《协议》上虽然盖的是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池州商业广场项目部的印章,但该《协议》是在原《购销合同》的基础上又签订的,从协议的内容上看属补充合同,故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是一个适格的民事主体。2、关于原告诉请的货款及违约金能否得到支持问题。2012年7月4日,原、被告双方在原《购销合同》的基础上又补充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原告继续给被告方供货,供货时间从2012年7月1日开始,付款时间为两个月,并约定原合同继续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方送货,总货款为250568元,在两张送货单上均有被告方指定的人员签收。由于被告长期拖欠货款不付,显属违约,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每月承担所欠货款的2%,此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拖欠原告叶集试验区皖金木业加工厂货款25056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履行给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义务。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关于其并非是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给付原告叶集试验区皖金木业加工厂货款250568元及违约金(按双方约定每月2%计算,从2012年9月1日开始至货款本金付清时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9元,保全费2020元,计707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陈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