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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半商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杭州耀云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莫勤芳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耀云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莫勤芳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半商初字第348号原告:杭州耀云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先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洪震亮。被告:莫勤芳。原告杭州耀云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云公司)为与莫勤芳损���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新农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耀云公司委托代理人洪震亮和被告莫勤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耀云公司诉称,原告公司由二自然人股东王先明、莫勤芳于2011年10月26日投资设立,公司注册资本为10万元,股东王先明出资占注册资本的80%,即8万元;股东莫勤芳即被告出资占注册资本的20%,即2万元。公司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咨询;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室内外装饰设计、服务;企业形象策划等。公司成立后,即投入运行,公司日常经营管理活动都是由被告负责,公司的公章、发票专用章、法人章、财务章等均是由被告保管。公司成立后,经营正常,正是由于公司的良性发展,被告的心理也就出现了变化,经营过程中原告公司股东王先明多次要求对账,均被被告婉拒。之后,股东王先明在起诉前才得知公司的银行存款自2012年8月11日起至2013年7月19日止共有20笔共计78万元整由被告从公司账户划出,汇入了被告自己的个人账户,其行为明显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以及公司章程的约定,甚至违反了刑法的规定,严重损害了公司利益和其他股东的利益。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给原告人民币78万元,并支付给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耀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司章程,证明公司的注册资本、股权结构、会议表决等事项;2、印章管理,证明公司印章自2011年11月10日起由被告负责保管等事实;3、银行存款明细、��账凭证、扣款通知书、明细对账单、自助回单等,证明被告未经公司许可,私自将公司钱款汇入其个人账户的事实;4、银行收入汇总、银行存款明细、网银汇款凭证,证明公司收入情况以及被告取现、汇入其个人账户情况。被告莫勤芳辩称,这78万元都是用在公司正常的运行经营中的,并不是我自己用的。公司账户内的款项转入个人账户内,必须经过两个步骤,必须经过法定代表人同意,对于这78万元的花费、用途法定代表人都是知情并同意的,公司运行所花费的款项都是有依据的,法定代表人那里都是存有相关凭证可以核对的。我在公司期间,对于挂靠人员的与公司签订的协议,都已经交给了王先明,每个建造师都可以来法院做证明的。从2011年10月到2013年7月份期间,王先明经常到公司来了解情况的。为证明其主张,被告莫勤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分收条,证明款项都是用于公司经营活动。款项支付给个人后,部分个人出具了收条,还有很多收条由于时间问题还没有给我。另外部分报销的费用凭证,都交给公司做账了;2、证明,证明公司财务都是由杭州大卫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做的。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交的证据进行举证、质证,现认证如下:1、对原告耀云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莫勤芳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些钱一笔一笔转入我账户,法定代表人王先明都是同意的;原告公司是咨询公司,有些人员的证书挂靠在原告公司的,需要支付费用给这些人,转账支票支付不方便,都是我取款出来现金支付的;另外,公司的经营活动所需费用、人员招聘的费用、公司购买办公用品、人员出差等费用、支付员工工资,都是由我从我的账户内取款出来现金支付的。本院对原告耀云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对被告莫勤芳提交的证据1,原告耀云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这些收条是原告起诉后,被告为逃避责任临时制作的,公司花费应当从公司账户支出,不允许从私人账户支出费用。本院认为,上述收条均系原件,落款时间为自2012年9月起至2013年10月止的期间的不同时间,原告耀云公司并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证明上述收条均形成于其起诉之后,其真实性应予认定。3、对被告莫勤芳提交的证据2,原告耀云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耀云公司由二名自然人股东王先明、莫勤芳于2011年10月26日投资设立,注册资本为10万元,股东王先明出资8万元,占注册资本的80%,股东莫勤芳出资2万元,占注册资���的20%,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咨询;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除网络广告的发布);室内外装饰设计、服务;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的策划;企业形象策划;计算机软件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其他无需报经审批的一切合法项目。耀云公司设立后,日常经营管理活动主要由莫勤芳负责,公司的公章、发票专用章、法人章、财务章亦由莫勤芳保管。耀云公司自2012年5月起至2013年7月期间的账本及凭证委托杭州大卫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卫公司)做账报税。自2012年8月11日起至2013年7月19日止期间,合计有78万元款项从耀云公司账户转入莫勤芳账户内。大卫公司于2013年7月将上述账本及凭证交接给王先明。2013年8月,莫勤芳与王先明办理了耀云公司的公章、发票专用章、法人章、财务章的交接手续。2013年9月26日,耀云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莫勤芳返还上���78万元,莫勤芳则辩称该78万元并非其个人使用,而是已经用于公司的运营。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莫勤芳累计从耀云公司账户内转入其账户78万元的事实没有争议。耀云公司主张莫勤芳上述行为损害了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莫勤芳则提出反驳理由,即抗辩该78万元款项已用于公司经营活动、人员招聘、购买办公用品、支付员工工资和差旅费等用途,并对耀云公司的主张提供了反驳证据,即其支付建造师资格证书挂靠费用的部分收条和大卫公司出具的证明。因此,应由耀云公司就莫勤芳是否滥用股东权利并损害了耀云公司的利益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自耀云公司设立之时起至2013年7月底,耀云公司是由莫勤芳负责经营管理的,在其经营管理期间,员工工资均是由莫勤芳支付的;王先明虽投入了注册资本8万元,并支付了房租26600元、房屋中介费1800元、购买办公家具的定金3000元,并汇款给莫勤芳共计20000元,但莫勤芳已于2011年11月中旬退还王先明8万元,并于2012年9月10日汇款给王先明52000元;双方虽对财务账册是由谁委托大卫公司制作的一事存在争议,但无论是哪一方,在委托大卫公司做账时均应属于代表耀云公司,而本案的78万元款项均已由大卫公司记入财务账册,款项用途为应付款等,因此,该78万元款项的转账行为均应属于耀云公司行为。而耀云公司虽举证证明了莫勤芳将78万元从公司账户转入其个人账户,但未能举证证明上述转账行为系莫勤芳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进而损害了耀云公司的利益。因此,耀云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退一步说,如果莫勤芳确实未将上述款项用于公司经营,而是全部或部分占为己有或挪作他用,则因其行为可能已涉嫌犯罪��而不属于民事诉讼范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耀云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00元,由原告杭州耀云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姜新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施水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