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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罗民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罗山县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吴继源与被告罗山县灵山镇人民政府、罗山县檀堆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867号原告罗山县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真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继寿,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吴继源,男,1963年2月出生,汉族。被告罗山县灵山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秦化学,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李树波,该镇政府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授权。委托代理人刘乃权,罗山县司法局灵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罗山县灵山镇檀堆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黄玉寿,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周元运,该村民委员会委员。原告罗山县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吴继源与被告罗山县灵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灵山镇政府”、罗山县檀堆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檀堆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二原告申请追加檀堆村委会为本案被告,获本院准许。原告永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继寿、原告吴继源、被告灵山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波、刘乃权、被告檀堆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周元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灵山镇政府组建的罗山县灵山镇檀堆村新农村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新农村建设指挥部”)与原告永兴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方承建灵山镇檀堆村天子岗农民新村一期工程3号楼工程;2009年10月16日,原告永兴公司委托原告吴继源与被告檀堆村委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灵山镇檀堆村活动中心(以下简称“活动中心”)的工程,该两份合同签订后均由原告吴继源按照合同进行了施工且工程都已竣工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应付工程款2631026.2元(含活动中心工程款513909.45元),被告却违反约定目前仍欠工程款1151026.2元(含活动中心未付工程款213909.45元),故要求二被告向原告吴继源支付上述欠款及逾期付款的同期河南省罗山县农村商业银行的贷款利息。被告灵山镇政府辩称,其不应是适格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对方分别为新农村建设指挥部、檀堆村委会,且前期支付的工程款也是以新农村建设指挥部的名义支付的,故该款应由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新农村建设指挥部、檀堆村委会负担,且合同所约定的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和决算,工程的设计和施工也存在问题,故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所起诉的工程进度款及其同期银行利息超过诉讼时效的部分其也不予认可。被告檀堆村委会辩称,对于其活动中心工程的项目设计、预算、验收、决算及合同的签订都是灵山镇政府安排的,新农村建设工程的款项是政府拨付的,专款专用,与本村委会无关,故该工程款也不应由本村委会支付。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9日,被告灵山镇政府以其组建的临时机构即新农村建设指挥部与原告永兴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永兴公司承建灵山镇檀堆村天子岗农民新村(一期)工程3#楼(以下简称“一期3#楼工程”,该一期工程共有1#、2#、3#三个标段),3#楼建筑面积为1631.45㎡,该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为1255333.04元(不含基础增加工程);该合同采用可调价格,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根据工程量的增减变更进行价格调整,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与工程量清单有出入时工程价格可予以调整;双方同时约定了工程款的交付方式和时间为:基础完成时按工程总造价(含基础增加工程,以下同)付10%;一层主体完成付30%;二层主体完成付30%;内外墙粉刷阶段付10%;余款待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留取5%保修金后一次性付清,发包方在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一年后将保修金退还与承包方,但承包方仍应履行保修责任。该合同另又约定承包方提前7天通知发包方组织验收,在交付使用前办理相关手续,根据审计部门审计结果办理结算,并付清相应款项,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2009年10月16日,原告永兴公司委托原告吴继源与被告檀堆村委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吴继源承建灵山镇檀堆村活动中心工程的施工,该合同约定了暂定总价款为350000元(工程竣工据实办理结算),基础完时按工程总造价(含基础增加工程,以下同)付10%;主体完成时付50%;余款待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时留取3%保修金后一次付清。发包人在整个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一年后退还乙方质量保修金,但乙方仍按相关规定履行保修责任。该合同另又约定承包方提前7天通知发包方组织验收,在交付使用前办理相关手续,根据审计部门审计结果办理结算,并付清相应款项,发包方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地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双方还约定发包方在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一年后将保修金退还与承包方,但承包方仍应履行保修责任。原告吴继源为原告永兴公司的项目经理,2008年11月19日,二原告之间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永兴公司将其与檀堆村新农村建设指挥部所签订的一期3#楼工程交与原告吴继源施工,吴继源向永兴公司按工程总造价的2%交纳管理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吴继源即组织人员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一期3#楼工程于2009年11月6日竣工,2009年11月16日,该工程质量被验收合格,并由新农村建设指挥部签章认可。该工程竣工验收后即交付被告灵山镇政府,被告灵山镇政府并对部分房屋对外进行了出售。活动中心工程于2010年6月16日竣工并由被告檀堆村委会时任村支部书记的李军验收后由该村委会作办公房屋使用。2011年1月24日,罗山县审计局对一期3#楼工程增加工程量的价款审计为861783.71元;活动中心工程的审计总价款为513909.45元,作为施工企业的原告永兴公司与作为建设单位的被告灵山镇政府均在上述两份审计单上签章认可。诉讼中,二原告与被告灵山镇政府均认可一期3#楼工程的总价格为合同约定价加上审计出的增加工程量的价格共2117116.75元即1255333.04元+861783.71元。另,原告永兴公司在诉讼中认可本案的民事权利归原告吴继源享有。另查明,灵山镇檀堆村农民新村一期工程兴建的是住房,其规划图内包含有活动中心。被告灵山镇政府自2009年1月20日至2013年6月3日共向原告吴继源支付工程款1480000元(含已付活动中心工程款300000元),下欠一期3#楼工程款937116.75元和活动中心工程款213909.45元至今未付与原告。诉讼中,原告吴继源提供了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复印件)三份证明其在银行的贷款月利率分别为8.1‰、12.15‰,要求被告按此利率按约定从工程价款审计结果出来后的第29天起向其支付下欠工程款的利息。被告灵山镇政府对此不予认可。被告灵山镇政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所承建的工程设计和质量存在问题。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质量评定表、罗山县审计局基建项目投资审计表两份、罗山县灵山镇檀堆村天子岗农民新村规划设计图、中国共产党灵山镇委员会(通知)灵文(2008)24号、灵文(2010)59号、贷款本金、原告吴继源自列的付款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永兴公司与被告灵山镇政府组建的檀堆新农村建设指挥部签订的檀堆一期3#楼工程施工合同与原告永兴公司委托吴继源与被告檀堆村委会签订的活动中心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新农村建设指挥部系被告灵山镇政府组建的临时机构,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其对外签订合同所产生的相应权利和义务应由被告灵山镇政府负担,所以灵山镇政府应为本案适格被告,故被告灵山镇政府辩称其不应为本案被告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永兴公司为檀堆一期3#楼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签订主体,该公司另又委托原告吴继源签订活动中心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均是由作为永兴公司的项目经理原告吴继源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完成的,由原告吴继源向其公司交付一定数额的管理费用,这属原告永兴公司的内部管理模式,其应对工程质量等所负的义务不能免除,但其将权利转让他人与法不悖,诉讼中,原告永兴公司愿将本案的民事权利即债权转让给原告吴继源享有,且前期工程款也均由被告灵山镇政府支付与原告吴继源,视为原告永兴公司将其债权转移给吴继源已告知被告灵山镇政府,故吴继源以原告身份主张权利本院予以认可。因一期3#楼工程于2009年11月16日经竣工验收合格且由罗山县审计局对增加的工程价款进行审计,对于一期3号楼工程下欠的工程款937116.75元,被告灵山镇政府应按约定支付与原告吴继源。对于活动中心的工程施工合同是由檀堆村委会签订的且该工程完工后又是由其验收使用的,故檀堆村委会理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而该工程是在被告灵山镇政府统一规划下建设的,且其以建设单位身份对该工程款的审计结果签字确认,并且其已向原告吴继源支付了300000元的工程款,故被告灵山镇政府应与檀堆村委会共同偿还下欠活动中心工程款213909.45元,对二被告辩称其不承担还款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吴继源主张的欠款利息问题,其主张从该两份工程的审计价款确认时间(2011年1月24日)起第29日即2011年2月22日开始由被告按同期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月利率8.1‰、12.15‰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按该银行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吴继源支付利息。因被告灵山镇政府在2013年6月3日仍向原告吴继源支付工程款,故对于原告灵山镇政府辩称的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山县灵山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继源工程款937116.75元及利息(从2011年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二、被告罗山县灵山镇人民政府、罗山县灵山镇檀堆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继源工程款213909.45元及利息(从2011年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三、驳回原告吴继源、罗山县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5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0159元,由被告罗山县灵山镇人民政府负担18285元,由被告罗山县灵山镇人民政府和罗山县灵山镇檀堆村民委员会负担18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中华审判员  刘 鹏审判员  董晓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马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