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围民初字第17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堵国成与田国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围民初字第1775号原告堵国成。被告田国利。原告堵国成与被告田国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辉、王志文、代理审判员崔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堵国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国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堵国成诉称,2011年被告田国利三次从原告处赊购货物,未付清货款,被告出具了欠据。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田国利索要,被告未偿还。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以起诉陈述、出货单等证据证实起诉主张。被告田国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反驳原告起诉主张。经审理查明,被告田国利于2011年向原告堵国成在围场镇经营的宏兴水暖卫浴批发门市赊购水暖材料,包括汽化炉、外丝、活结、铜阀门等。2011年10月27日,被告田国利赊购货物欠款6516.00元,付款3000.00元,尾欠3516.00元;2011年11月3日,被告赊购货物欠款2300.00元;2011年11月13日,被告赊购货物欠款7531.00,支付1000.00元,尾欠6531.00元,欠款合计12347.00元。被告田国利在出货单上签字确认,注明了赊购的水暖配件种类、数量、金额,并注明已付的货款、尾欠的货款。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偿还,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田国利偿还欠款、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陈述、出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田国利赊购原告堵国成的水暖材料、欠款12347.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2347.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有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国利给付原告堵国成水暖材料款人民币12347.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堵国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00元,由被告田国利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国辉审 判 员 王志文代理审判员 崔 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曙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