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侯民初字第20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魏萍与康鉴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萍,康鉴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2073号原告魏萍。委托代理人郑传友,四川金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鉴。原告魏萍与被告康鉴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萍的委托代理人郑传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萍诉称,2011年4月1日,被告谎称能介绍四川广旺能源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棚户区改造建筑设计项目给原告的公司,但原告须事先支付50000元作为信息费。原告支付被告50000元信息费后,原告的公司并未在上述工程中中标。根据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款凭证,若原告的公司未能在上述工程中中任何一个标段,被告应当在2011年5月底全额退还原告信息费50000元。现被告不仅不退还原告信息费,还拒绝接听原告电话。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信息费预付款50000元及资金利息损失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请,原告魏萍向本院提交了收款凭证等证据材料。被告康鉴未作答辩。本院查证认为,由于被告康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也未发表相应的质证意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通过上述已采信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笔录,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魏萍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的居间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收款凭证中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在原告的公司未在2011年5月底中标工程的情况下,被告依约应当全额退还原告信息费5000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退还信息费50000元及资金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利息,按照收款凭证约定,被告应当在2011年6月及时退还原告信息费,因此资金利息理应从此时间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魏萍信息费50000元;二、被告康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萍资金利息,利息从2011年6月1日起,以信息费5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魏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康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春人民陪审员 谢再琼人民陪审员 薛 峰二0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陈名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