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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民初字第17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求武、叶求武与被告王相阳、宁海县宁皇广告有限公司为劳务与王相阳、宁海县宁皇广告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求武,叶求武与被告王相阳、宁海县宁皇广告有限公司为劳务,王相阳,宁海县宁皇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民初字第1720号原告:叶求武。被告:王相阳。被告:宁海县宁皇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敏丽。原告叶求武与被告王相阳、宁海县宁皇广告有限公司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巧丽独任审判。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求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相阳、宁海县宁皇广告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叶求武起诉称,原告系木工,两被告雇佣原告为兴海市场金龙浦铺位装修做木工。2012年12月5日,经结算,尚欠原告劳动报酬3000元,两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支付欠款,但两被告均借故拖延。现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支付劳动报酬3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从2012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两被告于2012年12月5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3000元的事实。2.被告宁海县宁皇广告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宁海县宁皇广告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情况。被告王相阳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被告宁海县宁皇广告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王相阳、宁海县宁皇广告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法定形式,且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相一致。本院认为,两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3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劳动报酬3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自2012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院认为,欠条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相阳、宁海县宁皇广告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叶求武劳动报酬3000元;二、驳回原告叶求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相阳、宁海县宁皇广告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相阳、宁海县宁皇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巧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章灵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