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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二初字第002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邢某月与某快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月,某快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二初字第00209号原告邢某月,女,回族,辽宁省凤城市人,某中学学生,现住凤城市。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某莎(原告母亲),回族,辽宁省凤城市人,某公司部门经理,现住凤城市。被告某快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张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邢某月诉被告某快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月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梁某莎,被告某快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2日19时55分许,原告乘坐被告所有的辽AF5x**号大型普通客车,行至丹阜高速公路170公里+400米路段时,因该车驾驶员张某国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六名乘车人受伤及一名乘车人死亡的后果。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辽AF5x**号车辆驾驶员张某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驾驶员张某国因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9天,于2013年1月19日出院,经诊断原告左髋关节脱位、皮肤裂伤、腰背部外伤、软组织损伤。原告系高三学生,由于此次事故受伤,导致无法参加高考,只能重新复读。因原告需要继续治疗,故原告保留后续治疗费用的诉权。现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某快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复诊检查费5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16020元、交通费3615.5元、辅助用品费467.4元、复读费4000元、美术学费30600元、理疗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928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鉴定费800元、物品损失20370元,共计25237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公司已全部支付原告的住院费用21252.6元及轮椅费用598元;原告在凤城市中心医院和本溪中心医院发生的检查费用,因原告未住院治疗,且诊断书中有涂改的痕迹,无相关病志及费用明细,不同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每天15元计算;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同意赔偿;护理费同意按照护理人员实际误工损失计算,护理天数按照89天计算;交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2012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20467元标准计算,原告两处十级伤残,赔偿系数应按照13%计算;因被告单位司机已承担了刑事责任,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复读费、美术学费与本案无关,且尚未实际发生,不同意赔偿;辅助品费用没有医嘱,且收据未体现是原告发生的费用;原告主张的耳钉、项链、眼镜、三星手机,不能证明系在此次事故中损失,价值亦无法确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19时55分,被告某快客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张某国驾驶该公司所有的辽AF5x**号大型普通客车,由沈阳方向沿丹阜高速公路驶往凤城方向,行至丹阜高速公路170公里加400米路段,因操作不当致车辆撞击高速公路右侧护栏后,侧翻于路外深沟内,造成乘车人邢某月等人受伤。该事故经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司机张某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当日被送至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治疗费用21252.65元,均由被告某快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左髋关节脱位、右肩及右小腿外伤、右侧肩胛骨喙突骨折、头面部外伤、皮肤裂伤、腰背部外伤、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89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梁某莎护理,梁某莎系某公司员工,其在护理原告前的三个月工资均为2376.3元,护理原告期间停发工资。出院医嘱及处理意见主要内容为:定期拍片复查(每两月一次),门诊随诊,休息两周,加强营养,局部理疗。2012年10月24日原告在沈阳市骨科医院花费挂号费8元;2013年3月15日原告在凤城市骨科医院花费放射费132元、2013年5月17日原告在凤城市骨科医院花费放射费66元;2013年4月22日原告在本溪市中心医院花费西药费87.6元;2013年7月12日原告在凤城市中心医院花费挂号费3元、放射费269.5元。上述费用共计566.1元。2012年10月23日,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对原告进行的询问笔录记载,原告自述在事故中丢失一部手机、一条白金项链、一只耳环;2013年5月3日,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出具情况说明记载,原告的母亲的电话告知办案民警,原告在事故中丢失一副眼镜。2012年9月9日,神祝通讯手机连锁店出具发票记载,原告购买三星手机一部,价值4990元。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经由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本溪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评定,结论为:邢某月右肩关节损伤的伤残程度为九级;邢某月左髋关节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花费鉴定费用8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药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诊断通知书、护理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户口本、发票、收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因被告雇佣的司机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引起车内乘客受伤的侵权纠纷,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的认定:⑴医疗费:原告在本溪市中心医院的出院医嘱记载,定期拍片复查(每两月一次),原告花费的复查费用有相关医疗收据予以佐证;原告出院后在本溪市中心医院购买西药花费87.6元,由门诊处方及医疗费收据予以佐证;原告在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其家属持片到沈阳市骨科医院会诊发生挂号费8元,属合理费用,并有医疗费收据予以佐证,上述费用共计566.1元,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⑵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所系凤城市,其受伤后在本溪市住院治疗,应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结合住院天数89天,为4450元(50元/天×89天);⑶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和住院天数,应为4450元(50元/天×89天);⑷护理费:原告住院89天,期间二级护理89天,由其母亲梁某莎护理,护理人员系某公司员工,护理原告前三个月工资均为2376.3元,护理原告期间单位停发工资。护理费应按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应为7049.69元(2376.3元÷30天×89天);⑸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在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交通费应按照每天2元标准计算;原告出院后到凤城市骨科医院复查三次,应按乘坐出租车标准每次往返20元计算;原告家属持片到沈阳市骨科医院会诊花费的交通费33元及原告出院后到本溪市中心医院就诊花费的交通费77元,属合理费用,应为348元(2元/天×89天+20元/次×3次+33元+77元);⑹残疾赔偿金:原告户口类别为非农业家庭居民户口,受伤时未满60周岁,按照辽宁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3223元计算20年,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两处十级残,按九级残标准计算,应为92892元(23223元×20年×20%);⑺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辽宁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3223元计算3年,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应为13933.8元(23223元×3年×20%);⑻鉴定费:有本溪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收据予以佐证,应为800元;⑼财产损失费: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次日的交警询问笔录中陈述丢失一部手机,并有发票予以佐证,应为4990元;⑽复读费:原告受伤后需重读高三课程,其花费复读费属于合理的经济损失,并有某中学出具的证明及收款收据予以佐证,应为2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31479.59元。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或者护理级别,且原告自愿放弃对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或者护理级别的鉴定,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出院后进行温泉理疗的费用,因未提供医嘱证明温泉理疗的必要性,且原告自愿放弃对理疗费用的鉴定,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美术学费、辅助用品费,因无法律依据且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项链、耳环、眼镜损失费,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保留后续治疗费用诉权,因诉权系当事人合法权利,无需依法判决保留,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快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邢某月各项经济损失十三万一千四百七十九元五角九分;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零八十六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二千四百四十一元,由被告负担二千六百四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畅代理审判员  王越洋人民陪审员  徐桂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晓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执行须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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