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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怀执字第0198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韩根希等与闫发等侵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韩根希;闫发

案由

其他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怀执字第01989-3号 申请执行人韩根希,男,1980年3月28日出生。 被执行人闫发,男,1978年9月1日出生。 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2年8月20日作出的(2012)怀民初字第0207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闫发应赔偿申请执行人韩根希修车费等损失共计11719元。因被执行人未按期限履行,现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闫发未按指定期限履行。据此,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闫发的银行存款人民币一万一千七百一十九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 二、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负担的诉讼费二百八十一元、执行费七十五元。 三、采取以上措施后,仍不足以清偿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闫发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闫发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执行员 王 淼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张贵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