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刑初字第11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欧文俊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文俊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11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文俊。曾因盗窃,于2006年9月21日被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5日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1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文俊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谷银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文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6日晚10时许,被告人欧文俊伙同吴先平、杨于、黄燕(均已判刑)预谋向永嘉县瓯北镇垟儿路24号足浴店的被害人黄某索要钱财,如不给便强抢。随后,该伙人由杨于进去按摩确定黄某在店里后,被告人欧文俊等人进去向黄某索要钱财,遭到拒绝后便使用暴力手段强行抢走黄某的钱包,并对进行反抗的黄某及其同事鲁某实施殴打,得手后逃离现场。经查,被害人黄某被抢的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800余元、杂牌手机一只及银行卡三张。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文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黄燕、吴先平、杨于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鲁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劳动教养决定书、解决劳动教养证明、刑事判决书、麻阳苗族自治县看守所出具的证明及被告人欧文俊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文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欧文俊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文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欧文俊共同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元,返还被害人黄东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谷曼青人民陪审员 徐玉龙人民陪审员 徐贤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虞玲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