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潼法刑初字第002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1-13
案件名称
侯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潼法刑初字第0029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潼南县。2013年8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潼南县公安局抓获,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潼南县看守所。辩护人代永胜,重庆法洋律师事务所律师。潼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潼检刑诉(2013)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潼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开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辩护人代永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侯某在重庆市潼南简氏纸业包装有限责任公司,采取趁人不备之机,将该公司价值29069元的旧设备碳化钨瓦楞棍和升流筛定位环盗走,销赃时被本公司职工发觉,追回了赃物。被告人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信息、证人韩某、郑某、庞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常住人口登记表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合法财产��所有权,危害了社会治安秩序,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侯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情节成立,提出对被告人侯某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量刑的建议恰当。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侯某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侯某盗窃后在销赃时被发觉抓获,没有投案的主动性,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侯某系初犯,犯罪后如实供述了盗窃的事实,请求从轻处罚,该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 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胡锦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