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刑初字第003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程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00346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1967年9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辩护人何怀林,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怀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0日16时许,在安阳县吕村镇程中尚村,苏某某和被告人程某某因要账问题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程某某用拳头朝苏某某脸部乱打,造成苏某某眼部和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苏某某右侧眼眶单纯性骨折,构成轻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住院病历、鉴定结论、抓获证明、调解书、谅解书、收到条、身份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何怀林辩护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16时许,被害人苏某某在安阳县吕村镇程中尚村被告人程某某家中,因要账问题与被告人程某某发生纠纷,并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程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苏某某眼部和嘴部打伤。被害人苏某某受伤后到安阳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右眼球钝挫伤。2013年2月26日,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苏某某右侧眼眶单纯性骨折,构成轻伤。另查明,2013年8月2日,经调解,被告人程某某与被害人苏某某就双方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程某某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苏某某经济损失2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苏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住院病历、鉴定结论、抓获证明、调解书、谅解书、收到条、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因债务纠纷与被害人苏某某发生矛盾,被告人程某某不够冷静和克制,未能妥善处理而引起打架,致苏某某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程某某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贺锋审 判 员 燕文光人民陪审员 牛建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雷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