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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平民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陈某与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民初字第551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杨大春。被告:倪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倪维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9月17日至同年10月14日,因被告倪某甲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倪某甲与倪少祥之间亲权关系进行鉴定。后本案于2013年10月3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大春、被告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叫倪某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琐事产生矛盾,而且被告没有家庭观念。原、被告婚后没有生活在一起,被告也极少来看望原告,也不承担抚养婚生子的责任。2012年春节开始,双方至今未见面。2012年11月15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被驳回诉请。现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倪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倪某甲答辩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被告先后付给原告彩礼、红包及生育子女费用共计313200元。被告也有出资为原告新房装修、买家具家电。原告要求原告为其名下新房支付按揭款,被告不同意,导致双方矛盾激化。双方从认识到分手仅20个月,同居生活也仅8个月。被告同意离婚,为减少损害要求原告退回现金213200元,其余100000元给孩子抚养费。婚生子倪某乙已满两周岁,已过了哺乳期,完全可以随父生活,被告有足够经济实力来抚养婚生子,故要求婚生子随被告生活,抚养费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以自己有能力抚养婚生子,但没有经济收入证明,其主张理由不成立。婚生子随原告生活也不利于其健康成长。双方均有探视权,应明确探视时间、地点,另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来干涉。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倪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11月2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13年10月8日,因被告申请,经本院委托,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依据DNA分析结果,支持被告倪某甲与倪某乙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认目前年收入为8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2012年)温平民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书、收入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倪某甲虽系合法婚姻关系,但双方因感情问题产生纠葛,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结婚后有共同生活事实,并育有一子,故对被告倪某甲主张彩礼返还,本院不予支持。离婚后,原、被告对未成年子女均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与义务。考虑到原、被告婚生子倪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的事实,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出发,不宜改变子女的生活环境,故婚生子倪某乙随原告生活为宜。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根据被告自认的收入情况,结合当地实际的生活消费水平,本院酌定被告每年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10000元。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子女生活现状,本院确定被告享有每月探望子女两次的权利,原告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倪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倪少祥随原告陈某生活,被告倪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每年10000元标准逐年向原告陈某支付子女抚养费至婚生子倪少祥年满18周岁止,该款于每年7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三、被告倪某甲享有每月探望婚生子倪少祥两次的权利,原告陈某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如果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倪维常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