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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盐知民初字第00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苏恒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苏恒良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盐知民初字第0069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文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单荣,江苏素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恒良,男,汉族,系盐城市建湖县近湖镇立英商店业主。委托代理人吴艳,盐城市亭湖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与被告苏恒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家化委托代理人单荣,被告苏恒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字母组合商标、“六神”文字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三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和2017年10月6日。“六神”文字字母组合商标于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多年来,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六神”系列产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正因如此,市场上销售假冒“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和消费者权益,投入巨额资金多形式竭力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受到严重侵害。2012年10月24日,原告在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以11元的价格购买了突出使用“六神”商标相近似标识的“六神丸草本”花露水2瓶,并现场取得收据一张。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大肆销售与“六神”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的商品,足以使公众发生误认和产生混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011元;4、判令被告在《盐阜大众报》登报消除影响;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1400、1401、1402号公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享有“六神”文字、“六神”文字字母组合商标的专用权,“六神”文字字母组合商标是经过国家认证的驰名商标,且在保护期内;证据2、工商登记档案,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2012)宁秦证民内字第4507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侵权产品,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证据4、合理费用票据一组,含原告购买侵权商品花去费用11元、公证费1000元、调查取证费用1000元,证明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2011元。被告答辩认为,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被告所售的涉案商品系从盐城市招商场志明洗化店购进,被告不知其所售商品系侵权产品且是合法取得并能说明侵权产品的提供者,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无识别所售商品真假的能力,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品系侵权产品,只有经工商部门查实后方能确定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被告的进货单两份,证明被告购买涉案商品的来源和提供者的姓名;证据2、涉案商品的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卫生许可证(复印件)、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证明涉案商品是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国家允许生产的商品;证据3、原告起诉吴其兵、徐宏军的民事诉状两份,证明原告存在恶意诉讼的情形;证据4、原告到工商部门调取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表,证明原告在2013年2月18日到建湖县工商局调取被告信息的情况。原告在购买商品后完全可以直接到建湖工商局举报,由工商局调查了解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仅凭封存商品证明侵权行为的存在;对证据4中公证费的票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调查取证凭证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因为供货单上缺少供货双方的签名盖章,内容不确定,无法辨别是哪个品牌的花露水;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无法确认是否与原件一致,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系正当维权;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定,其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拥有“六神”文字、“六神”文字字母组合商标专用权、被告侵权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相关费用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为其缺少供货双方的签名盖章,供货单的内容不确定,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其均是复印件且原告不予认可,无法确定是否与原件一致;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系正当维权,不存在恶意诉讼的情形;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申请工商部门对商标侵权行为进行行政查处不是诉讼维权的前置程序,权利人有权自主选择。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享有“六神”文字、“六神”文字字母组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2、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3、如被告侵权行为存在,应承担怎样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字母组合商标和“六神”文字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三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后经续展,有效期分别至2017年7月27日和2017年10月6日。“六神”文字字母组合商标于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2012年10月24日下午,原告打假办工作人员在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建湖县人民北路348号“立英批发部”店面,从该店购买了2瓶规格均为95ml的标有“六神丸草本”字样的花露水,每瓶5.5元,共11元。该店营业人员向原告打假办工作人员出具了加盖“城北立英商店320925720818541发票专用章”字样的《收据》一张,收据号码为982448,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2012)宁秦证民内字第4507号公证书。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经比对,涉案侵权产品瓶颈、瓶身均标有“六神丸草本”字样,其中的“六神”字体与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六神”文字字母组合商标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此外,涉案侵权产品与正品相比,气味不同,正品比较柔和,无刺激性味道,其外包装标识、包装材料也与正品明显不同。另查明,被告苏恒良是个体工商户,其经营部字号是“建湖县近湖镇立英商店”,门头招牌是“立英批发部”,工商登记的地址是建湖县玻纤对面,即建湖县人民北路348号。其经营范围是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日杂用品等,注册资金是3000元。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是“六神”文字及字母组合商标和“六神”文字商标的注册人的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及公证机关的公证文书予以证实,应予认定。且“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原告作为“六神”文字及字母组合商标和“六神”文字商标的专用权人,其有权禁止他人在同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苏恒良是个体工商户,是“建湖县近湖镇立英商店”业主,依照法律规定,苏恒良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被告苏恒良销售“六神丸草本”字样花露水的事实,有公证文书等相关证据证实,应予认定。被告苏恒良主张涉案商品系通过合法途径购得且不知道其为侵权商品,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缺乏相应证据证实,故对该项抗辩,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苏恒良销售与“六神”商标相近似标识的商品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原告未能证明其受到的损失或被告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结合原告注册商标知名度、被告侵权时间、侵权性质、损害后果以及原告的维权支出等实际情况,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费用6000元。因判令被告苏恒良停止侵权足以消除其因侵权给原告上海家化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的不良影响,故对原告上海家化要求被告苏恒良在《盐阜大众报》登报消除影响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恒良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苏恒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损失及合理费用6000元;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苏恒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苏恒良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预交,被告苏恒良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113301040002475。)审 判 长  葛丹峰代理审判员  臧 峰代理审判员  李兆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甫 明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