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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荣成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李光群与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须岛支行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群,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须岛支行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荣成民初字第32号原告李光群,男,汉族,1957年2月10日出生,务农,住荣成市成山镇。委托代理人董树科,荣成埠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须岛支行,住所地:荣成市成山镇大西庄村。负责人宋新卯,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汤清。原告李光群与被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须岛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龙须岛支行)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树科、被告委托代理人汤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光群诉称,2003年4月2日被告(原荣成市崖头农村信用合作社龙须岛分社)与案外人李荣秀签订借款合同,李荣秀向被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4月2日至2004年3月20日。原告作为该借款担保人提供坐落于荣成市成山镇瓦房庄村的(荣)房权证村字第××号房产一处向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于2003年4月2日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由于李荣秀未按期偿还借款,被告于2005年1月13将李荣秀和原告诉至法院,后经调解达成协议:李荣秀于2005年1月25日前偿还2万元,8月15日前付清余款3万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原告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到期后,被告并未在申请执行期限内向原告主张实现抵押权,该抵押权已消灭,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被告农商行龙须岛支行辩称,在原告起诉前,我单位确实没有申请执行抵押物,但即使没有申请执行,债权债务关系仍然是存在的,我单位丧失的是申请执行权,但主债权没有消灭,主债权没有消灭所以抵押权也就不应当消灭。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2日,被告(原荣成市崖头农村信用合作社龙须岛分社)与案外人李荣秀签订借款合同,李荣秀向被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4月2日至2004年3月20日。原告作为该借款担保人提供坐落于荣成市成山镇瓦房庄村的(荣)房权证村字第××号房产一处向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于2003年4月2日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由于李荣秀未按期偿还借款,被告于2005年1月13日将李荣秀和原告诉至法院,后经法院调解达成还款协议。但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案外人并没有付款,被告也未申请法院执行案外人和原告的财产,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案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合同履行。被告实现抵押权的条件是抵押权必须存在,而本案在被告于2005年1月13日起诉案外人李荣秀时,诉讼时效已中断,从中断之日起经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被告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原告主张实现抵押权,导致抵押权的存续期间届满,抵押权归以消灭。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李光群与被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须岛支行于2003年4月2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李光群负担50元,被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须岛支行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辉晓代理审判员  林乐壮代理审判员  唐吉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海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