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重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南昌亚晶玻璃有限公司与陶冬根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亚晶玻璃有限公司,陶冬根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重字第10号原告:南昌亚晶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腊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方友,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冬根,男,197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江西省南昌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商田,江西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昌亚晶玻璃有限公司(简称亚晶公司)与被告陶冬根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并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了(2012)南塘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南昌亚晶玻璃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2013)洪民四终字第153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南昌县人民法院(2012)南塘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南昌县人民法院重审。”为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辉、蔡方友,被告陶冬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商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亚晶公司诉称:原、被告系商业合作关系,截至2010年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163789元。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该笔货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2010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还款计划,被告承诺:因被告在南昌市红谷滩万达星城留有壹拾壹万元质保金,此款将于2011年2月份到期,该款到期后将一次性给付原告,余款伍万多元,被告将于2010年12月底前付清,如被告超期未按计划还款,将承担10%的利息。现被告承诺的还款最后期限早已届满,但被告未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还款计划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迟迟不依约归还欠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6378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重审中,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6000元。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亚晶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①发货通知单12张、出库单25张。证明2008年到2009年之间,原告为被告加工承揽玻璃共计538126元。②2010年11月11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证明:1、截至2010年11月11日,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16万多元;2、被告承诺在2011年2月份支付11万元,2010年12月底前支付5万余元;3、被告承诺未按上述时间付款将承担10%的利息。该还款计划一式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③原告制作的被告提货明细及付款明细。证明被告总共在原告处提取货物的总价值是538126元,被告已付款354336元,尚欠183790元,被告在2010年7、8月份的时候付了一笔20000元,实际尚欠163790元。被告陶冬根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没有包含被告已经支付的定金;二、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因为是加工费,不存在利息,事实上还款计划并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还款计划并非被告所写,而是原告写好,引诱被告签字。从内容上看,所谓还款计划的第一条,被告从没有在万达星城做过工程,还款协议的第二条,余款5万多元,经过涂改;还款计划一式两份,但是原告并没有在上面签字,还款计划是以第三人的口气写的,如还款计划是真实的,那么就应当由欠款人本人所写,而不是原告写,因此这份还款计划是不真实的,还款计划是非法的,无效的,应当结算。而双方没有进行结算,原告凭还款计划主张权利,是滥用诉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陶冬根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④2008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加工玻璃定作合同。证明自2008年11月起双方存在加工承揽事宜,并非买卖合同。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根据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①中有其本人及李贵生签字的发货通知单及出库单认可,对其他单据不予认可。对原告证据②,被告认为还款计划是原告代理人张辉所写,但认可还款计划中签名及“同意此条款”字样是其所签,并提出从未对过帐目。对证据③,被告认可已付款374336元。对提货明细单认为部分属实,经过其本人及其雇员签字的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②还款计划有被告陶冬根签名及其本人亲笔书写“同意此条款”的意见,与原告证据①相互印证,对证据①②予以确认。原告证据③中关于被告提货货款金额,系证据①②的整理,关于被告陶冬根的付款情况,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证据④,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11月5日原告亚晶公司与被告陶冬根签订一份《加工玻璃定作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白玻双钢夹胶玻璃3000㎡,单价145元/㎡,玻璃上打创业标志,交货地点工地。定作方预交定金20000元。签订合同后,原告从2008年11月至2009年3月向被告提供加工的玻璃,金额共计538126元,被告已支付374336元,尚欠原告163790元。2010年11月11日,被告陶冬根在还款计划书中签字确认如下内容:“陶冬根所做红谷滩万达星城工程中留有壹拾壹万元质保金,此款到期后将一次性付给南昌亚晶璃有限公司,到期时间2011年2月份。余款伍万多元将在2010年12月底前付清,超期未按计划付款,将承担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并付10%的利息。”但被告未按该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加工承揽合同引起的纠纷。原告按被告要求,向其提供金额538126元的定制玻璃,被告尚欠货款163790元,有发货通知单、出库单、还款计划等证据证实。被告辩称在万达星城没有质保金,2010年11月11日还款计划中签字系受原告引诱所签,无效,其仅欠原告653元,本院认为被告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在还款计划上签字确认“同意此条款”,表明其认可该笔债务,并同意按该还款计划,偿还债务。万达星城是否留有质保金并不影响还款计划的效力。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签字确认还款计划系受原告引诱、欺诈情形下所为,该抗辩意见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还款计划约定被告超期未付款,付10%的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欠款总额10%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冬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昌亚晶玻璃有限公司欠款160000元;二、被告陶冬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昌亚晶玻璃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6000元。案件受理费3576元由被告陶冬根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惠兰审判员 喻海辉审判员 刘 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冯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