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建民特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申请人张世庆与被申请人吴守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庆,吴守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建民特字第20号申请人张世庆,男,1981年10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晓鹏、江苏天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扬芬,江苏天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吴守建,男,1953年4月21日生,汉族。申请人张世庆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1年9月1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10万元,约定当年12月10日前全部归还。2011年11月29日,被申请人又向申请人借款30万元。为此,被申请人分别向申请人出具借条2份,载明前述借款属实。为保证其前述债权的实现,2011年11月28日,双方订立房屋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提供建邺区安如村XX号XX幢301室房屋作为抵押物,以担保前述债务的履行。2011年12月2日,就上述房屋抵押,双方在南京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证号为“宁房他证建字第2857**号”。2012年4月,申请人向建邺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万元,赔偿自起诉时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并判决原告就抵押物即建邺区安如村XX号XX幢301室房屋的折价、拍卖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2012年9月18日,建邺法院作出(2012)建民初字第1085号民事判决,以“原告要求判决其就抵押物即建邺区安如村XX号XX幢301室房屋的折价、拍卖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的诉请,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为由,驳回了申请人要求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该案目前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物的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申请人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抵押房产即建邺区安如村XX号XX幢301室房屋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下列范围内优先受偿:1、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4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2012)建民初字第1085号案诉讼费7300元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二、本案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吴守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的(2012)建民初字第10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了申请人张世庆与被申请人吴守建的债权债务,判决被申请人吴守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申请人张世庆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申请人张世庆作为抵押权人,于2011年12月2日办理了抵押财产的房屋他项权证。其对被申请人吴守建抵押的南京市建邺区安如村XX号XX幢301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申请人吴守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吴守建所有的南京市建邺区安如村XX号XX幢301室房屋担保财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张世庆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下列范围内优先受偿:1、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4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2012)建民初字第1085号案件诉讼费用7300元和其它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文军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彭建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周芹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