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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港商初字第08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李鑫、刘宁、祝鹏、夏纬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鑫,刘宁,祝鹏,夏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港商初字第0818号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跃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青,该行员工。被告李鑫被告刘宁被告祝鹏被告夏纬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农商行)诉被告李鑫、刘宁、祝鹏、夏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青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农商行诉称:2010年12月30日,被告李鑫向东方农商行下属单位墟沟支行申请短期借款,同时被告李鑫、刘宁、祝鹏、夏纬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鑫向原告借款19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7月20日,月利率为10.17‰。被告刘宁、夏纬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具体详见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约履行。合同到期后,被告李鑫、刘宁、祝鹏、夏纬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展期后到期日为2011年10月19日。经原告多次催要共还款104581.91元(明细见借款借据),剩余贷款本金85418.09元及利息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李鑫偿还借款85418.09元及利息(从2012年4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96%计算),被告刘宁、祝鹏、夏纬对被告李鑫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李鑫未作答辩。被告刘宁未作答辩。被告祝鹏未作答辩。被告夏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0日,东方农商行下属单位墟沟支行与李鑫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7个月;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利率为年利率12.204%;按月结息;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合同下的借款;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金清偿为止。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190000元;月利率为10.17‰;用途为周转;借款日期为2010年12月30日,到期日为2011年7月20日。2010年12月30日,东方农商行下属单位连云支行与保证人刘宁、夏纬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了确保李鑫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已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李鑫在2010年12月30日起至2011年7月20日期间在原告处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在190000元范围内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李鑫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2011年7月20日,李鑫向原告申请贷款展期,刘宁、夏纬、祝鹏作为担保人在展期申请上签字。同日,李鑫、刘宁、夏纬、祝鹏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将原约定借款到期日展期到2011年10月19日;利息执行年利率11.88%;担保人自愿对借款人借款提供担保。后被告向原告还款104581.91元及截止2012年4月12日期间的利息,尚欠本金85418.09元及2012年4月13日之后的利息没有归还。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展期还款申请书、《借款展期协议》、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李鑫之间的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人李鑫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对原告要求借款人李鑫偿还所欠借款本金85418.09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借款人按照年利率12.96%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认为,因为展期借款协议中已经将利息调整为按照年利率11.88%执行,因而,借款人李鑫应当按照展期协议约定的利息向原告支付利息。担保人刘宁、夏纬、祝鹏为借款人李鑫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应当对李鑫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担保人对李鑫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5418.09元及利息(从2012年4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1.88%计算)。二、被告刘宁、夏纬、祝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6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36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国栋审 判 员  李正宁人民陪审员  孙道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广侠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九条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