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商初字第30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某银行与A公司、B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7)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A公司,B公司,C公司,周某,陈某某,周某某,王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商初字第3022号原告:某银行。代表人:郑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叶某某。被告:A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被告:B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被告:C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某。被告:周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某银行与被告A公司、B公司、C公司、周某、陈某某、周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公司、B公司、C公司、周某、陈某某、周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银行诉称:2011年11月28日,被告A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1年授字第781104号的《授信协议》,授信期间为12个月,即从2011年11月28日起到2012年11月27日止,约定原告向被告A公司提供2000万元的授信循环额度。《授信协议》还约定被告A公司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垫款和其他授信债务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2011年11月28日,被告B公司、被告C公司、被告周某、被告陈某某分别向原告出具编号为2011年保字第781104-1号、2011年保字第781104-2号、2011年保字第781104-3号、2011年保字第781104-4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各自确认自己为被告A公司所签订的2011年授字第781104号的《授信协议》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被告A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其中:被告B公司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200万元,被告C公司、被告周某、被告陈某某的最高限额均为人民币20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上述被告还确认其所保证《授信协议》项下债务即使另行设有其他抵押或质押或其他保证的,原告也有权直接向保证人直接追索,并确认保证责任期间为原告与被告A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项下贷款或垫款主合同期间及期满后二年,担保书争议的解决方式适用《授信协议》的约定内容。2009年6月17日,被告A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09年抵字第2648-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A公司以坐落于X市X镇工业区的厂房(所有权证号:乐房权证清江镇字第××号,建筑面积2046.69平方米)为被告A公司在2009年6月18日至2012年6月17日期间内从原告方获得的贷款及其他授信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最高额为1031万元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原告向被告A公司提供的所有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手续费、保险费和实现抵押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5月24日,被告A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1年抵字第78110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A公司以坐落于X市X镇渡头村的土地使用权(使用权证号为:乐政国用(2005)第20-3号,使用权面积4983平方米)为被告A公司在2012年5月24日至2013年5月23日期间内从原告方获得的贷款及其他授信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最高额为1400万元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原告向被告A公司提供的所有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手续费、保险费和实现抵押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0年5月7日,被告周某、周某某、王某某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0年抵字第0542-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周某、周某某、王某某以坐落于X市X区锦绣江南花园3幢1单元1502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杭房权证高新移字第××号、第××号、第08068215号,建筑面积166.96平方米)为被告A公司在2010年5月19日至2013年5月19日期间内从原告方获得的贷款及其他授信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最高额为305万元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原告向被告A公司提供的所有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手续费、保险费和实现抵押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A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年贷字第7801120604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A公司因需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期限自2012年6月5日至2013年5月26日,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准上浮20%,利息从贷款入被告A公司账户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占用天数计算,每月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合同还约定了:在被告A公司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A公司全数负担。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A公司发放了1000万元贷款,被告A公司未按约支付借款本息。现请求:1、判令被告A公司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其利息、复利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3月20日利息30186.68元,复息4359.31元,合计334545.99元);2、判令被告B公司、C公司、周某、陈某某分别在本金余额1200万元、2000万元、2000万元、20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A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拍卖、变卖被告A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X市X镇工业区的厂房(所有权证号:乐房权证清江镇字第××号,建筑面积2046.69平方米),以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4、依法拍卖、变卖被告A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X市X镇渡头村的土地使用权(使用权证号为:乐政国用(2005)第20-3号,使用权面积4983平方米),以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5、依法拍卖、变卖被告周某、周某某、王某某提供抵押的坐落于X市X区锦绣江南花园3幢1单元1502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杭房权证高新移字第××号、第××号、第08068215号,建筑面积166.96平方米),以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6、本案诉讼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万元由上述七被告承担。被告A公司、B公司、C公司、周某、陈某某、周某某、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一、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时付息,原告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付息。二、被告A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3年10月13日,尚欠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476693.35元,利息复利9816.45元、逾期利息38376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授信协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产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书、他项权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业务明细表、账户交易明细列表等证据予以证实。因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且并非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故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本院不作认定。原告提供的编号为2010年抵字第0542-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无关,本院不作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授信协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放贷后,被告A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请被告A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借款到期之后的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另因逾期利息已经具有惩罚性质,故该部分利息不再计收复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无法律依据,且非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A公司以坐落于X市X镇工业区的厂房作为抵押物,为被告A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A公司以坐落于X市X镇渡头村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为被告A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周某、周某某、王某某以坐落于X市X区锦绣江南花园3幢1单元1502室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被告A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上述抵押物均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有权就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B公司,C公司、周某、陈某某分别为被告A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诉请被告B公司、C公司、周某、陈某某在各自的最高额范围内连带偿还被告A公司的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A公司、B公司、C公司、周某、陈某某、周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银行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复利(计算至2013年10月13日止的利息476693.35元,利息复利9816.45元、逾期利息383760元。自2013年10月14日起的利息复利和逾期利息均按编号为2012年贷字第7801120604号《借款合同》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予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逾期利息不再计收复利)。二、若被告A公司未按上述规定履行付款义务,则依法拍卖或者变卖被告A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X市X镇工业区厂房(所有权证号:乐房权证清江镇字第025**号),所得价款由原告某银行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的范围与编号为2009年抵字第2648-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权优先受偿的范围总和不超过人民币1031万元。三、若被告A公司未按上述规定履行付款义务,则依法拍卖或者变卖被告A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X市X镇渡头村的土地使用权(使用权证号为:乐政国用(2005)第20-3号),所得价款由原告某银行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的范围与编号为2011年抵字第78110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权优先受偿的范围总和不超过人民币1400万元。四、若被告A公司未按上述规定履行付款义务,则依法拍卖或者变卖被告周某、周某某、王某某提供抵押的坐落于X市X区锦绣江南花园3幢1单元1502室房产(所有权证号:杭房权证高新移字第080682**号、第08068214号、第080682**号),所得价款由原告某银行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的范围与编号为2010年抵字第0542-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权优先受偿的范围总和不超过人民币305万元。五、被告B公司对被告A公司的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连带偿还的范围与连带偿还编号为2011年保字第781104-1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担保的其他债务的总和不超过1200万元。六、被告C公司对被告A公司的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连带偿还的范围与连带偿还编号为2011年保字第781104-2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担保的其他债务的总和不超过2000万元。七、被告周某对被告A公司的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连带偿还的范围与连带偿还编号为2011年保字第781104-3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担保的其他债务的总和不超过2000万元。八、被告陈某某对被告A公司的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连带偿还的范围与连带偿还编号为2011年保字第781104-4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担保的其他债务的总和不超过2000万元。九、驳回原告某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0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某银行负担300元,由被告A公司、B公司、C公司、陈某某、周某、周某某、王某某共同负担885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叶 珺人民陪审员 韩小宝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胡盈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