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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终字第55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成都子牛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吴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子牛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吴逊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55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子牛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金花镇永康村*组。法定代表人李建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舰化,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逊。委托代理人孙雨辰,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都子牛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简称“子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2)武侯民初字第5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吴逊进入子牛公司工作,担任机械操作员,双方约定月工资为13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12月19日吴逊在上班操作机床时右手被压伤。经成都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为:右手压榨伤,右环指、小指离断伤,右中指甲床破裂。2012年4月6日,吴逊向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5月7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2)04-1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吴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2年6月19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鉴字(2012)3194号鉴定(确认)结论书,吴逊伤情综合评定为伤残九级。吴逊就其与子牛公司的工伤待遇纠纷向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申请裁决:子牛公司一次性支付其伤残补助金137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68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200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20344元、伙食补助费525元、鉴定费检查费1200元。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2年10月25日作出成武劳人仲裁字(2012)第190号仲裁裁决:一、子牛公司于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逊因工受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7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40686.70元、停用留薪期工资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43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00元、出院后门诊医疗费135元,以上合计58060.70元。二、吴逊与子牛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社会保险关系。三、驳回吴逊的其他仲裁请求。另查明,吴逊受伤后在成都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5天,于2011年1月3日出院。出院记录的医嘱载明:①伤口换药,根据病情变化进一步诊治;②若有不适,及时就医;吴逊出院后产生医疗费135元,工伤鉴定费439元;3、吴逊出院后未再到子牛公司上班;审理中,子牛公司对仲裁委员会仲裁的金额无异议,但提出吴逊所受伤是因为操作不当造成,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主要采信了以下证据:《工伤认定决定书》、《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吴逊到子牛公司工作,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吴逊在子牛公司工作期间,子牛公司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致吴逊受工伤后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子牛公司应当向吴逊进行赔偿。《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第(三)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10个月,八级伤残8个月,九级伤残6个月,10级伤残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26个月,八级伤残18个月,九级伤残10个月,10级伤残6个月。2010年度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为30515元,子牛公司应向吴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515元/年÷12个月×6个月=1525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0515元/年÷12个月×10个月=25429.2元,共计40686.7元。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故子牛公司应向吴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00元×9个月=11700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吴逊手指受伤,自受伤至恢复为3个月为宜,故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300元×3个月=3900元。吴逊住院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天×20元/天=300元,护理费为15天×60元/天=900元,鉴定费439元,出院后门诊医疗费135元,应由子牛公司负担。吴逊要求支付一次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视为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子牛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子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686.7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7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900元、门诊医疗费135元、鉴定费439元,共计58060.7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子牛公司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子牛公司上诉称:2011年12月19日,吴逊在工作中不听劝阻、严重违反操作规定受伤,后子牛公司及时把吴逊送往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吴逊受伤是由其严重违反操作规定所致,本人应付主要责任,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故诉请撤销原判,改判子牛公司不向吴逊支付工伤保险费用58060.7元。被上诉人吴逊答辩称:吴逊受工伤,子牛公司没有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吴逊受伤后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该责任应由子牛公司承担。子牛公司在上诉状中陈述吴逊严重违反操作规定不是事实,且没有举出证据,故该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子牛公司及吴逊均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吴逊受伤后,经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成都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九级伤残,故吴逊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子牛公司按照法律规定为吴逊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吴逊因工受伤后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原审确定子牛公司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子牛公司提出吴逊本人有过错的问题,相关法律并未规定工伤保险待遇会因工伤职工本人的过错减轻或免除,且子牛公司也未就吴逊存在过错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成都子牛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建敏代理审判员  王嘉莉代理审判员  谢 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