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浦民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房锁严、刘梅与张炳火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锁严,刘梅,张炳火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民初字第797号原告:房锁严。原告:刘梅。委托代理人:陈富华。委托代理人:徐德启。被告:张炳火。委托代理人:楼冠敏、张飞赟。原告房锁严、刘梅与被告张炳火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叶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炳火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0年4月10日,原告夫妇在浦江县城普盛五金厂打工时生育一子,取名房强强。2011年2月24日原告夫妇携子房强强到被告原厂址浦江县浦阳街道白林村高梅山从事喷漆工。2013年6月2日,被告之厂迁至现址浦江县仙华街道七里村二区215号。原告夫妇及工友李文普夫妇(因其夫妇也带一个不足2岁的小男孩李阳),见该厂大门右侧不足2米远处有一条小溪,又没有防护栏,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当天就向被告提出“我们两家都带有小孩,没人看管,这里不安全,清算工资给我们,我们要离开”的主张,张炳火就说:“没事,一是进货后把大门关上,二是叫我爱人喊住,三是在溪边打桩安护栏”。听到被告此方承诺,原告和李文普夫妇才安下心来(李文普于2013年9月2日将其小男孩李阳送回老家贵州威宁)。就这样被告的工厂成了所有员工及其家人生产、生活、休息、娱乐的唯一场所。由于被告追求利益最大化,于2013年3月15日始,就把原告请来带小孩房强强的陈某招为喷漆工。又由于被告在工厂迁到该址后的整整一百天里,对该厂严重安全隐患未采取任何保障措施,由此,2013年9月10日下午2时许(原告夫妇正在上班),一场完全能够避免的事故发生了,房强强玩出该厂大门落入溪中溺水,立即送往浦江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11点50分死亡。原告认为,房强强之死是一起被告明知道,原告提出厂区有安全隐患,被告又承诺过解决安全隐患,被告却在该厂搬迁长达一百天里,无视安全隐患,任其长期存在,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未履行任何安全保障义务,置承诺于九天云外所致。对此,被告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现诉请要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78543.50元(丧葬费20043.5元、死亡赔偿金691000元、精神赔偿金50000元、医药费25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1500元、误工损失费6500元、其他合理费用3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房强强溺水死亡的事实。2、浦江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明房强强溺水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3、照片,证明房强强死亡的事实。4、户籍证明,证明两原告的主体资格。5、临时居住证(复印件与原本核对无误),证明原告从2011年1月1日在浦江县居住至今,赔偿标准应按城标赔偿。6、浦江县博胜五金厂出具的证明,证明死者房和强系在浦江出生,赔偿标准应按浙江标准计算赔偿。7、照片4张,证明被告厂区在小溪边上,无任何防护栏和安全警示标志,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8、证人证言5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保证在河边安装防护栏,保障原告子女的人身安全,被告至今没有安装,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9、车费、住宿费及尸体处理费用发票,证明由此产生的费用6728元由被告承担。10、证明一份,证明房和强和房强强系同一人。11、户口注销证明,证明房强强户口已注销。12、医疗费发票,证明房强强在医院花去的抢救费用1890元。13、代理人的交通费用,证明代理人从贵州来浦江的费用1960元,要求由被告承担。14、申请证人袁某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工厂于6月2日搬迁至七里村,发现厂边有小河,房锁严不愿意做,老板承诺一会把门关紧,二会叫老板娘看牢,三会打桩防护栏。老板原话就是这么说的。证人于6月2日下午2点左右,听到老板和房锁严、李文普他们在旧厂高梅山的烟囱那里讲的,在场的还有周毅夫妇、刘梅、证人夫妇还有陈某。厂门口离小溪大概二三十米,是原来就有的。厂房是用围墙围起来的,老板娘在看厂门,老板允许带小孩进去的。孩子都在院子里,没有固定的人看的。证人因老板未付工资,于今年6月19日离开工厂,并与妻子向被告申请进行劳动仲裁。陈某在厂里一开始是看房强强的,后来在干活。证人6月2日前没有去过新厂,6月2日老板说过那些话后去过,原告是什么时候去过新厂证人不知道。15、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证人是今年正月她爸爸送到老厂帮房锁严带小孩,房锁某证人的舅舅,老板娘看到证人做的还好,就叫证人去做锁,说会帮忙看小孩。证人于6月2日下午2点到新厂,老板说会把铁门关上,叫老板娘喊住小孩,但后来有时候关有时候没关。这些话老板在老厂也讲过,但不是同一天说的。证人帮房锁严看孩子每个月给证人500元多一点,直到孩子出事前都是给的。老板娘叫证人去干活,没有给过工资或红包。事故发生当日,证人从某上8点做锁做到下午2、3点,是自己去帮忙的,老板娘说会帮忙喊着小孩,没有看到房强强落水。证人与两原告还有房锁严都是住在厂里,还有其他小孩在住厂里。厂就一个门,有时开有时关,老板娘有时在看门,其他人没有。16、申请证人周某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2013年6月2日下午大约2点,原告向被告提出新厂边上有小溪,要求结算工资不做了,当时被告说一叫爱人帮管看一下,二会把锁系好,把大门关掉,三会在小溪边打护栏。当时原话就是这么说的,很多人在场听到。工厂是6月2日上午开始搬的,证人第一次去新厂是6月2日上午9点左右,坐袁某的车过去的,车上还有李文普、房锁严,跟在被告张炳火开的车后去的。11点左右回到老厂,房锁严就在老厂烟囱那里和被告说新厂有小溪,要求结算工资不做了。陈某在厂里是帮房锁严看孩子的。厂门口到小溪大概两米多一点。被告张炳火辩称:事故发生地点不在厂内,所以厂大门有无人看管与发生事故是没有直接关系。小孩子之所以溺水身亡,因为两原告未尽到监护义务。被告不是小溪的施工方、管理者及所有人,被告没有过错。原告每月支付陈某500多元看小孩,老板娘不可能叫陈某去干活。两原告作为小孩子的父母,负有监护责任,两原告花钱请陈某来看管小孩,就是把监护责任转给陈某,现在孩子出事,那负责任的应该是陈某,而不是被告。关于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小孩子的户口所在地进行赔偿,两原告也是住在乡下,而不属于城区,所以赔偿标准应按农标计算;丧葬费无异议,精神抚慰金因为被告无责任,所以不赔偿;医疗费应以发票为准,交通费按20元/天,误工费同意一个星期,其他合理费用3000元,原告没有证据,不予认定。被告张炳火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1、照片复印件14张,证明现场情况及被告不可能设置护栏。2、申请证人罗某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证人是被告的工人,做锁的,已经5年了,也认识两原告。工厂是2号拆机器,3号搬厂,2号没有去过新厂区。房锁严儿子是一个小姑娘在带的。老板没有讲过去新厂区后老板娘帮忙带小孩、小溪边设护栏。李文普与周易(即原告证人周某)是表兄弟。袁某与老板吵过架,现在不在厂里做了。为了原告小孩的事情,原告夫妇、李文普夫妇还有周易夫妇都走了。工厂就一道门,不是24小时有人看管,没有保安。6月2日所有工人与老板都在老厂拆机器,没有去新厂。证人与老婆小孩都住在厂里,老板知道也同意的,厂里也有别的小孩,老板都同意住在厂里的,孩子都是自己家带。搬到新厂老板也同意带小孩过来。3、申请证人丁某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原告夫妇、李文普夫妇、周易夫妇因为小孩溺水的事情一起走了。李文普与周易是表兄弟。厂里的小姑娘和房锁严夫妇一起在看孩子的。证人是8月份进厂,之前的事情不知道。厂里就一个门,门是开的,无人看管的。证人与老婆小孩都住在厂里,老板同意的。平时小孩都是证人自己看的。原、被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于原告证据1、2、3、4、5、7、10、11、12及被告证据1,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部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法予以确认;2、对于原告证据6,被告认为工厂不具有出具该证明的能力,应以孩子的医学出生证明为准。本院认为赔偿标准应以其户口及常住地点等确定,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3、对于原告证据8,形式不合法,应以证人证言为准,本院不予采信;4、对于原告证据9,被告对丧葬费无异议,认为交通费不是原告实际支出,不予认可,住宿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按20元/天,一个星期计算。本院对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按照本案事情酌情予以确定;5、对于原告证据13,没有相应法律依据,不予确认;6、原告证据14、15、16,均为证人证言,对于三证人证明被告曾说过“关上大门、老板娘喊住、在溪边装护栏”的事实,因三人叙述的经过不一致,且互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认可的陈某在带房强强、小溪离厂大门口有二三十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7、对于被告证人罗某的证言,原告对被告没有说过老板娘帮忙带孩子是不予认可的,同意小孩住在厂里及大门没人看管是认可的。结合被告庭审中自认未反对工人带小孩住在厂里及大门无人看管的陈述,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8、对于被告证人丁某的证言,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房锁严与刘梅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0年4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房强强,曾用名房和强。2011年2月24日,两原告带房强强至被告经营的浦江县恒大静电喷漆厂打工,原厂址位于浦江县浦阳街道白林村高梅山。2013年6月2日,该厂搬迁至浦江县仙华街道七里村二区215号。新厂房四周建有围墙,有一个大门,无人看管,大门时开时关,门外不远处有一小溪。2013年春节后,两原告雇佣外甥女陈某在厂内帮忙看管房强强。原告一家人在打工期间均居住在厂房内。2013年9月10日下午,两原告发现房强强失踪,经他人告知后发现房强强落水。下午14点多,房强强被送至浦江县人民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1681.3元,于23点58分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原告房锁严与刘梅每月工资共计10000元上下。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房强强在小溪中溺水身亡的事实清楚,房强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即两原告本应善尽监护义务。虽然两原告雇佣了陈某照看房强强,但陈某本身也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故对房强强走失并落水身亡的事故,两原告具有主要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事故发生的小溪系历史自然形成,也非坐落于被告厂区范围内,被告张炳火对该小溪并不具有安全保障义务。虽然原告诉称被告承诺过会照看小孩、对小溪安装护栏,但其提供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但庭审中张炳火自认并不反对两原告带孩子住在厂房内,被告即应在厂区范围内履行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而被告张炳火未看管好大门,未履行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房强强独自外出,与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存在安全管理上的过失,对房强强的死亡也有部分过错。两原告及房强强均为农村户籍,虽然两原告在浦江打工,但一直居住在厂区即高梅山(今年6月搬迁至七里村)上,不属于城镇范围,其收入来源地及住所地均不是城镇,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故原告合理损失死亡赔偿金为291040元、医药费1681.3元;对于丧葬费,原告诉请20043.5元系其自行处分的权利,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住宿费,本院酌情确定为840及1000元;对于误工费,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两原告收入情况,酌情确定为2500元;以上损失共计317101.8元。综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应由被告张炳火对两原告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计31710.18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5000元。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炳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房锁严、刘梅各项损失共计31710.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36710.18元。二、驳回原告房锁严、刘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85元,减半收取5792.5元,由原告房锁严、刘梅承担5519.5元,由被告张炳火承担2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85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叶 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陈丽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