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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史某某犯非法采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初字第381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60年7月6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唐山市。1982年9月17日因盗窃罪被原丰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85年7月7日刑满释放;1987年10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3年6月18日刑满释放;1999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2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2年12月10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6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男,1960年8月5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现住唐山市。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3年3月19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乙,男,1965年2月18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小学文化,现住唐山市。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3年3月22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史某某,男,1963年3月24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唐山市。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2年12月10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6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取保候审。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2013)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史某某犯非法采矿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于同日以唐丰检刑附民诉字(2013)001号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史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王荣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6年10月开始,被告人刘某甲、刘某甲、刘某乙三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丰润区左家坞镇大松林村村东非法采挖页岩,并向周边县区砖厂销售以牟取利益。2006年10月至2007年2月期间,三被告人非法采挖页岩15087.5吨。2007年1月30日,唐山市国土资源局丰润区分局责令刘某甲等人停止开采,刘某甲等三人拒不停止开采。2007年下半年,被告人史某某开始与刘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合伙开采页岩。2007年7月至2008年10月,四人共开采页岩13918.94吨。2007年10月17日、2008年4月7日、2008年9月6日唐山市国土资源局丰润区分局先后三次责令刘某甲等四人停止开采,刘某甲等四人拒不停止开采。2009年6月底至7月,被告人刘某甲、刘某甲、刘某乙三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丰润区左家坞镇大松林村灰窑处非法采挖页岩1035.26吨。2010年4月,被告人刘某乙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该灰窑处非法采挖页岩3612.9吨。经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出具的《河北省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书》鉴定,2006年10月至2007年2月期间15087.5吨页岩价值人民币67894元;2007年7月至2008年10月期间13918.94吨页岩价值人民币74862元;2009年6月底至7月期间1035.26吨页岩价值人民币7247元;2010年4月期间3612.9吨页岩价值人民币28903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78906元。综上,被告人刘某甲非法采挖页岩30041.7吨,价值人民币150003元;被告人刘某甲非法采挖页岩30041.7吨,价值人民币150003元;被告人刘某乙非法采挖页岩33654.6吨,价值人民币178906元;被告人史某某非法采挖页岩13918.94吨,价值人民币74862元。被告人刘某甲于2013年3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刘某乙于2013年3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及相关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史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请求在追究四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基础上,依法判决四被告人赔偿因非法采矿造成的国家矿产资源损失178906元。被告人刘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同意赔偿因非法采矿行为给国家矿产资源造成的损失。经审理查明,自2006年10月开始,被告人刘某甲、刘某甲、刘某乙三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丰润区左家坞镇大松林村村东非法采挖页岩,并向周边县区砖厂销售以牟取利益。2006年10月至2007年2月期间,三被告人非法采挖页岩15087.5吨。2007年1月30日,唐山市国土资源局丰润区分局责令刘某甲等人停止开采,被告人刘某甲等三人拒不停止开采。2007年下半年,被告人史某某开始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合伙开采页岩。2007年7月至2008年10月,四人共开采页岩13918.94吨。2007年10月17日、2008年9月6日唐山市国土资源局丰润区分局又先后两次责令被告人刘某甲等四人停止开采,被告人刘某甲等四人拒不停止开采。2008年4月11日,唐山市国土资源局丰润区分局曾对被告人刘某甲等四人作出“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贰万零一百元并处违法所得50%罚款,合计叁万零一百五十元”的行政处罚。2009年6月底至7月,被告人刘某甲、刘某甲、刘某乙三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丰润区左家坞镇大松林村灰窑处非法采挖页岩1035.26吨。2010年4月,被告人刘某乙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该灰窑处非法采挖页岩3612.9吨。经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出具的《河北省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书》鉴定,2006年10月至2007年2月期间15087.5吨页岩价值人民币67894元;2007年7月至2008年10月期间13918.94吨页岩价值人民币74862元;2009年6月底至7月期间1035.26吨页岩价值人民币7247元;2010年4月期间3612.9吨页岩价值人民币28903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78906元。其中,被告人刘某甲参与非法采挖页岩30041.7吨,价值人民币150003元;被告人刘某甲参与非法采挖页岩30041.7吨,价值人民币150003元;被告人刘某乙参与非法采挖页岩33654.6吨,价值人民币178906元;被告人史某某参与非法采挖页岩13918.94吨,价值人民币74862元。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分别于2013年3月19日、2013年3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史某某将赔偿款178906元交到本院。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于1982年9月17日因盗窃罪被原丰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85年7月7日刑满释放。1987年10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3年6月18日刑满释放。1999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2年6月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赵某丙的页岩矿转让手续。2、玉田县散水头镇春意砖瓦厂提供的刘某甲、刘某甲等人向春意砖瓦厂销售页岩矿的账目凭证、玉田县玉民机制页岩砖厂提供的刘某甲等人向玉民砖厂销售页岩矿的账目凭证、唐山市丰润区京鑫建材有限公司账目凭证、玉田县旭光页岩制砖厂账目凭证。3、刘某甲起诉郑宝瑞(丰润区智元节能砖厂的诉状、调解笔录及民事调解书,证明刘某甲等人卖给丰润区智元节能砖厂页岩矿15087.5吨。4、唐山市国土资源局丰润区分局出具的责令停止违法通知书、送达回证、询问笔录5、被告人刘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史某某的户籍证明信6、被告人刘某甲、刘某甲及证人赵某丙的辨认笔录。7、证人赵某丙、赵某丙、李某某、陈某某、庞某某、宿某某、宋某某、郑某某、尹某某、蒋某某的证人证言。8、被告人刘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史某某的供述。9、唐山市国土资源局丰润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10、被告人刘某乙指认在大松林村东灰窑处非法采挖页岩的现场照片。11、唐山市丰润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丰价鉴字(2012)第0271号鉴证结论书、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冀国土资鉴字(2013)3号河北省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书。12、被告人刘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史某某的到案说明。13、丰润县人民法院(82)刑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1987)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1999)宽刑初字第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承刑终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史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因四被告人的行为给国家矿产资源造成的损失,四被告人应该予以赔偿。被告人刘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史某某积极赔偿损失,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景善、刘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家矿产资源不受破坏,惩治犯罪,鉴于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贰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贰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刘某乙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贰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史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壹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五、被告人刘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史某某向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交付赔偿款178906元(已履行),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邱天洪审判员  孙洪海审判员  王 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姚 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