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7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徐生荣与许丽娃、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生荣,许丽娃,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729号原告:徐生荣。委托代理人:徐龙秀。委托代理人:吕巍巍。被告:许丽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徐跃平。委托代理人:蒋培松。原告徐生荣为与被告许丽娃、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厉晶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生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龙秀,许丽娃到庭参加诉讼,都邦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生荣起诉称:2012年9月30日18时0分,许丽娃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G×××××号车(以下简称肇事车),沿花廿线往横店方向行驶,行驶至廿里牌地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徐生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造成车损及徐生荣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许丽娃负事故主要责任,徐生荣负事故次要责任。徐生荣受伤后,经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5066.62元。司法鉴定意见确认了徐生荣的伤残等级和护理、营养时限及所需后续治疗费数额。许丽娃对肇事车向都邦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徐生荣的损失有:医疗费4506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915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4738.4元,鉴定费2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请求判令:一、许丽娃赔偿徐生荣损失共计80099.7元;二、都邦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徐生荣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徐生荣的身份证、许丽娃的驾驶证各1份,肇事车的行驶证1份和保险单2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以证明下列事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许丽娃具备合法驾驶资格,肇事车的所有人及保险情况。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三、东阳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2份、费用清单2份、收款收据1份、医疗费票据19份、门诊号表11份,东阳市中医院医疗费票据1份,缙云县钭氏伤科医院门诊病历1份、门诊发票2份,浙江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6份,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本1本,宁波市百丈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收费收据4份,以证明徐生荣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及其花费医疗费45066.62元的事实。四、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2份,金华市德仁假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1份,以证明鉴定意见对徐生荣的伤残等级和营养、护理时间及所需后续治疗费的评定情况,徐生荣花费鉴定费2320元、小腿足托费400元的事实。五、交通费票据若干份,以证明徐生荣因处理本案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600元的事实。被告许丽娃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已对肇事车向都邦财保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对徐生荣的损失,应由都邦财保公司全额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丽娃未提供证据。被告都邦财保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都邦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一审期间质证的权利。徐生荣提供的证据,经许丽娃质证无异议,且经审核均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但根据票面记载情况,应确认徐生荣花费的合理医疗费数额为44892.15元(包括治疗期间向金华市德仁假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购买的小腿足托费用400元,已扣除已报销医疗费275.72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30日18时00分,许丽娃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肇事车,沿东阳市境内花廿线往横店方向行驶,行驶至廿里牌村地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徐生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造成车损及徐生荣受伤的交通事故。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丽娃驾驶时对前方车辆动态估计不足,遇情况措施不及,未确保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徐生荣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上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在事故认定书上的当事人一栏签名。徐生荣受伤后,在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并在该院、缙云县钭氏伤科医院、宁波市百丈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医疗机构门诊治疗或检查,共花费医疗费44892.15元(包括治疗期间向金华市德仁假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购买的小腿足托费用400元)。为治疗损伤和处理本案交通事故,徐生荣花费交通费600元。经徐生荣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的主要内容为:徐生荣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徐生荣需护理时间2个月,营养时间2个月,后续治疗费以实际产生的费用确定或根据相关医疗证明确定。徐生荣花费鉴定费2320元。许丽娃对肇事车向都邦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许丽娃已支付徐生荣赔款33000元。徐生荣的其他合理损失尚未依法获赔。本院认为:因许丽娃、徐生荣各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导致徐生荣受伤等后果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交警部门认定许丽娃负事故主要责任、徐生荣负事故次要责任,符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徐生荣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都邦财保公司承保了肇事车的交强险,对徐生荣的合理损失,应由其在肇事车的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徐生荣不能通过交强险获赔的其他合理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及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间的事实,应由许丽娃赔偿80%,徐生荣应自负其他损失。又因许丽娃对肇事车向都邦财保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保险人、受害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将第三者责任险赔款直接支付给受害人,故本院确认,许丽娃应对徐生荣承担的赔偿责任,主要以由都邦财保公司将肇事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赔款直接支付给徐生荣的方式履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许丽娃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徐生荣的合理损失的认定:其在诉请中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915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4738.4元、鉴定费2320元,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确认为44892.15元。以上徐生荣的合理损失合计83365.55元。因徐生荣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健康权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损害,其起诉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成立,但根据其损伤程度、司法解释规定的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其他因素,其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其可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经计算,本院确认,都邦财保公司应支付徐生荣肇事车的交强险赔款44638.4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内34638.4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赔款31765.72元,共计76404.12元。许丽娃应赔偿徐生荣损失1856元,因其已支付徐生荣赔款33000元,故徐生荣应在收到上述保险赔款的当日返还许丽娃31144元。综上,徐生荣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都邦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浙G*****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44638.4和第三者责任险赔款31765.72元,共计76404.12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徐生荣。[款项汇至:户名:东阳市行政事业单位会计核算中心(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2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东阳市支行]。二、被告许丽娃应赔偿原告徐生荣损失1856元,因其已支付原告徐生荣赔款33000元,故原告徐生荣应在收到上述保险赔款的当日返还被告许丽娃31144元。三、驳回原告徐生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元,减半收取401元,由原告徐生荣承担10元,由被告许丽娃承担168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承担2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厉晶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陆承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