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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婺刑初字第14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纪平犯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刑初字第1445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某。因非法进入住宅罪被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3月因抢劫罪被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2011年8月30日因抢劫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分局押回审理,2012年2月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在浙江省第一监狱服刑。因本案于2013年5月4日被押回审理,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3)1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日,被告人纪某来到婺城区城北街道后城里曙光旅馆对面的“平价超市”,共盗得“中华”、“芙蓉王”、“利某”、“小熊猫”、“玉溪”牌等香烟共计61条,价值人民币12524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纪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纪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其辩称没有盗窃。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纪某在婺城区城北街道后城里曙光旅馆对面的“平价超市”趁店里人员熟睡之机进入该超市仓库内行窃。共盗得“中华”、“芙蓉王”、“利某”、“小熊猫”、“玉溪”牌等香烟共计61条,价值人民币12524元。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物证鉴定室对盗窃案发现场指印进行鉴定,意见为“2010年3月1日金华市后城里曙光旅馆对面平价超市盗窃案现场指印为纪某右手拇指所留。”上述事实,有证人蒋甲的证言,被害人蒋乙的陈述,接警单,鉴定意见通知书,人口信息,痕迹,生物样本提取登记表,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手印鉴定书,关于香烟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纪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针对被告人纪某的辩解,经查,经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物证鉴定室对盗窃案发现场指印进行鉴定,认定2010年3月1日金华市后城里曙光旅馆对面平价超市盗窃案现场指印为纪某右手拇指所留,且有证人蒋甲的证言,被害人蒋乙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纪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该些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被告人盗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解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告人纪某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五百元。与原判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六千五百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0年10月16日起至2027年4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旭某某人民陪审员 姜景某某人民陪审员 刘 某 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