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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天民四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杨静、杨磊与王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静,杨磊,王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四初字第22号原告杨静,女,1976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杨磊,男,198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杨静(系杨磊之妻),女,1976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王敏,女,196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杨静、杨磊与被告王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静作为原告及原告杨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静、杨磊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王敏与师顺林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11日,两人因经营养鸡场打井需要用钱,在两原告处借款5万元。当日,原告杨静自中国建设银行取现金2万元,与其自备现金3万元共计5万元,在两原告家里交给被告王敏及师顺林,被告王敏与师顺林向两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3个月归还。借款到期后,经两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而师顺林于2012年3月5日死亡。现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敏偿还两原告借款5万元;利息3万元及其他费用。案件审理中,两原告放弃了3万元利息及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两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3月21日,王敏与师顺林给两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王敏与师顺林向两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济南长清支行出具的活期帐户明细,证明原告杨静于2011年3月21日取款2万元,用于支付借给王敏与师顺林的款项。3、2012年3月5日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双泉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2013年3月7日济南市长清区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复印件,证明师顺林于2012年3月5日去世。被告王敏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3月21日,王敏与师顺林向两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写明,今欠杨磊、杨静5万元。王敏、师顺林在落款的借款人处署名。另查明,师顺林于2012年3月5日去世。上述事实,有两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其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两原告举证的欠条中,被告王敏与师顺林通过文义确认了双方的债权、债务,但未作出该债权、债务基于何种民事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意思表示。两原告主张双方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陈述了借款的相关事实。因两原告的陈述与欠条内容吻合,且被告王敏未对此提出抗辩,本院对两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两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欠条中并未对借款期限作出明确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贷款人有权催促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院对两原告持欠条要求被告王敏支付5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共同借款人师顺林的民事责任,案件审理中,经本院释明,两原告放弃追加师顺林的继承人承担还款责任的权利,两原告并自愿放弃了利息和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系行使自身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敏所欠原告杨静、杨磊借款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王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葵人民陪审员  王志宏人民陪审员  梁红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巩芳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