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琼行终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邢玉英、刘求英、刘求燕、刘求虹、刘求梅因诉被上诉人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邢海风、乐东黎族自治县利国镇茅坡村委会第三经济合作社、海南科建环境艺术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玉英,刘求英,刘求燕,刘求虹,刘求梅,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邢海风,乐东黎族自治县利国镇茅坡村委会第三经济合作社,海南科建环境艺术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琼行终字第1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邢玉英,女。上��人(原审原告):刘求英,女。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求燕,女。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求虹,女,系邢玉英三女。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求梅,女,系邢玉英四女。上述5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邢孔忠,乐东黎族自治县天地法律事务所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大辉,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邢孔伟,乐东黎族自治县阳光法律事务所主任。原审第三人:邢海风,女。原审第三人:乐东黎族自治县利国镇茅坡村委会第三经济合作社(又称水桶三队)。法定代表人:杨昆,该社社长。原审第三人:海南科建环境艺术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吉训荣,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数,该公司职员。上诉人邢玉英、刘求英、刘求燕、刘求虹、刘求梅(以下简称邢玉英等5人)因诉被上诉人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乐东县政府)及原审第三人邢海风、乐东黎族自治县利国镇茅坡村委会第三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第三经济社)、海南科建环境艺术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建景观公司)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海南二中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0月9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求梅及其与邢玉英等其他4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邢孔忠,被上诉人乐东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邢孔伟,原审第三人邢海风,原审第三人科建景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训荣、陈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第三经济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终结。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是乐东县政府于2005年9月20日给邢海风颁发乐东县农地承包权(利国)第1310325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下简称1310325号承包证),确认邢海风对地名为“七业田”、“伍格园”,面积共计16.6亩的地块,享有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自1998年12月3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原审查明:2005年9月20日,乐东县政府给邢海风颁发1310325号承包证,确认邢海风农户对地名为“七业田”、“伍格园”,面积共计16.6亩的地块享有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自1998年12月31日至2027年12月31日。该承包地原登记在邢海风的丈夫刘永明名下,因刘永明病故,即变更登记在邢海风名下。2007年至2012年间,为医治疾病,刘永明将该地转包给郑忠仁耕作,邢玉英等5人对此事并无异议。2012年5月,经第三经济社组织,邢海风又将该承包地转包给科建景观公司。邢玉英等5人认为���承包地属其家庭共有,而邢海风单独占有承包金,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邢玉英与邢海风系婆媳关系,刘永明系邢玉英之子。原审认为:乐东县政府给邢海风颁发1310325号承包证,是根据原登记在邢海风丈夫刘永明名下的承包地,在刘永明病故后而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在邢海风将该承包地转包给科建景观公司之前,该承包地登记在刘永明农户名下,刘永明亦曾将该承包地转包给本村村民使用,邢玉英等5人均未提出过异议。现邢玉英等5人诉请撤销1310325号承包证,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该证项下土地属其家庭承包地或长期使用的土地。故其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邢玉英等5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该5人共同负担。上诉人邢玉英等5人共同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邢海风丈夫叫“刘求明”,而并非“刘永明”,原审认定为“刘永明”是错误的。刘求明于2009年12月12日后才病故,原审认定乐东县政府在刘求明死后才变更了承包经营权证,但颁证时间却为2005年9月25日,明显相互矛盾。1310325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表》的填写人杨志雄否认是其本人填写该表,故颁证依据不足。二、邢海风申请变更登记时,并未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以及原承包经营权证、土地承包合同书。且邢海风与刘求明只是同居关系,并未领取结婚证,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夫妻关系。刘求明死后,其承包的土地应由其母和两孩子继承,而不应给邢海风。此外,邢海风系乐东县大安镇西黎村村民,并非第三经济社的村民,依法不能获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三、一审中,邢玉英等5人提供了第���经济社18位村民签名的《证明书》及茅坡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书》,能够证明涉案土地系由邢玉英家庭开垦而来,涉案土地使用权应由其家庭共有,原审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显失公平。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决,撤销1310325号承包证。被上诉人乐东县政府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邢海风的丈夫名叫“刘求明”,登记表上记载为“刘永明”系笔误,茅坡村委会和第三经济社均已出具证明书,证明邢海风丈夫为“刘求明”。二、涉案土地一直由邢海风与丈夫刘求明耕作使用,刘求明死后,即将承包经营权登记在邢海风名下。邢海风虽与刘求明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是其于1993年即按当地风俗与刘求明一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还育有孩子,属于事实婚姻关系,刘求明死亡后,将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在邢海风名下并无不当。三、乐东县政府颁证程序合法。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原登记在刘求明名下,在其于2009年死亡后,才变更登记在邢海风名下。由于乐东县政府统一给农户换发承包经营权证的时间在2005年,为方便管理,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在邢海风名下时,颁证时间也还是原来换证的时间2005年9月。四、当时乐东县的政策是谁开荒谁使用,邢海风与刘求明结婚后共同开垦涉案土地,后政府将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在刘求明名下。2007年,邢海风与刘求明将涉案土地承包给本村村民使用。刘求明去世后,邢海风将该地承包给科建景观公司。邢玉英等5人主张涉案土地为其家庭共同开垦没有事实根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邢海风述称:我与乐东县政府的意见一致。原审第三人第三经济社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原审第三人科建景观公司述称:我公司承包了两块地,其中24��是邢海风耕作的,其原来是转包给其他人,邢玉英等5人没有提出异议,现在邢海风转包给我公司,邢玉英等5人才提出异议。还有一块是11亩,是由邢玉英一家耕作的,邢玉英等5人转包给我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一、1310325号承包证的登记表上记载的“刘永明”系笔误,应为“刘求明”,原判认定为“刘永明”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二、户主为邢玉英的户口登记簿上登记的刘求英、刘求燕、刘求虹、刘求梅等成员均系邢玉英的女儿;户主为邢海风的户口登记簿上登记的刘海娇、刘海花、刘海黎、刘海彬等成员均系邢海风子女。三、乐东县政府给邢玉英农户颁发有乐东县农地承包权(利国)第1310324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下简称1310324号承包证),上面未登记“七业田”、“伍格园”地块。四、乐东县政府给刘求明农户颁��1310325号承包证的时间为2005年9月,在刘求明病逝后才将该证变更登记在邢海风名下。五、原判查明“2007年至2012年间,为医治疾病,刘永明将该地转包给郑忠仁耕作,邢玉英等5人对此事并无异议”的事实,由于没有相关证据证明,邢玉英等5人亦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确认。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我国农村土地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以农户为单位承包相应土地,农户承包的土地是其赖以生产生活的基本保障。本案中,从户口登记情况来看,邢玉英与邢海风属两个不同的农户家庭,该两个农户家庭分别有各自承包的土地及承包证。1310325号承包证原来登记在刘求明名下,因其病逝,乐东县政府将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在邢海风名下,登记的“七业田”、“伍格园”地块、面积等内容均未发生变化,虽然乐东县政府颁发1310325号承包证的行为所依据的登记表确有瑕疵,颁证时间确与实际不符,但并不影响颁证结果的正确性,故乐东县政府的变更登记行为并无不当。乐东县政府给邢玉英农户颁发有1310324号承包证,该证并未登记“七业田”、“伍格园”地块,故乐东县政府给邢海风农户颁发1310325号承包证未侵犯邢玉英农户的合法权益。且在刘求明病逝前,邢玉英等5人并未对刘求明及邢海风承包种植“七业田”、“伍格园”地块提出异议。刘求明病逝后,剩余的家庭成员仍在第三经济社生活,仍有权继续承包“七业田”、“伍格园”地块。邢玉英等5人以涉案土地为其家庭开垦而应由其享有土地使用权为由主张撤销乐东县政府颁发给邢海风的1310325号承包证,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玉英等5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邢玉英、刘求英、刘求燕、刘求虹、刘求梅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宏琼代理审判员 冯 坤代理审判员 李 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黄胜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