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蒙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21-02-25
案件名称
蒙阴森泉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与包西利、包培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蒙阴森泉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包西利;包培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蒙民初字第216号原告:蒙阴森泉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兴信,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贺成海,男,蒙阴县常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包西利,男,成年,汉族,农民,住蒙阴县。被告:包培国,男,成年,汉族,农民,住蒙阴县。原告蒙阴森泉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诉被告包西利、包培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阴森泉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委托代理人贺成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西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阴森泉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诉称,被告在养鸭期间,被告于2011年12月20日赊欠原告饲料23袋,每袋80斤,每斤1.3元,每袋104元,共计2392元。被告于2011年11月16日赊欠原告鸭药款共计2362元,并分别给原告出具欠据。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为此,具状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鸭药款及饲料货款共计475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包西利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养鸭期间,于2011年11月16日购买原告鸭药一宗,共计欠款2362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被告于2011年12月20日购买原告饲料,共计欠款2392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鸭药款及饲料货款共计475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前,原告撤回对被告包培国的起诉。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以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等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赊欠原告货款4754元至今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及时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鸭药款及饲料货款47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前,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包培国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西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蒙阴森泉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鸭药款及饲料货款47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包西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玉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