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71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上海九间伴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李韦俊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九间伴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李韦俊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7140号原告上海九间伴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殿宝。委托代理人杨建萍,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兴,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韦俊。原告上海九间伴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九间伴公司)诉被告李韦俊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间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建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韦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间伴公司诉称,2012年3月17日,经原告居间,被告与案外人(买受方)钟蔚丽就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蓝村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同日原、被告签订了佣金确认书,约定:被告于2012年4月15日之前支付原告佣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8,150元,迟延支付,原告有权按照迟延支付佣金数额每天1%追索滞纳金。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一直推脱。2012年6月2日,原告协助被告和买受方办理完成整个交易流程后,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支付佣金,被告仍未支付,现原告已经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佣金8,150元、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滞纳金29,747.50元、律师费3,000元。被告李韦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7日,经原告居间,被告与案外人(买受方)钟蔚丽就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蓝村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同日原、被告签订了佣金确认书,约定:被告于2012年4月15日之前支付原告佣金8,150元,迟延支付,原告有权按照迟延支付佣金数额每天1%追索滞纳金;双方产生纠纷协商不能解决时,同意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陆家嘴法庭管辖,败诉方承担另一方的律师费(不低于3,000元)、差旅费等相关费用。因被告至今未支付佣金,故2013年4月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并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3,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佣金确认书、律师服务费发票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在中介活动中,以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从而获取报酬为目的,故居间人收取佣金的前提之一是促成交易。本案中,被告通过原告居间介绍出售上海市浦东新区蓝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双方之间形成委托关系,现原告最终促成了买卖双方合同的成立,并完成交易过户,原告依约应当获取佣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佣金的诉请,于法不悖,与约相符,本院依法均予以支持。原、被告关于律师费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现原告因本案诉讼聘请律师花费3,000元,其要求被告赔偿,本院予以照准。但是双方关于滞纳金的约定,明显过高,被告李韦俊亦未明确表示不要求予以调整,故本院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调整。被告李韦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可视为其放弃了抗辩权,依法可予缺席审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韦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九间伴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佣金8,150元;二、被告李韦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九间伴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8,150元为本金,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三、被告李韦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九间伴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2元,由被告李韦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怡人民陪审员 许培林人民陪审员 陆炳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周一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