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民初字第34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于卫东与姜启超、张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卫东,姜启超,张淑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3479号原告于卫东,男,195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姜启超,男,197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淑兰,女,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于卫东与被告姜启超、被告张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启超、被告张淑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卫东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0日签订借款协议并附带借据凭证,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50000元,借款利息10000元,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给付原告利息35000元,现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及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姜启超于2011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4月19日,利息10000元,本息于2012年4月19日一并支付。如被告无故违约,出借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逾期每日按100元计算违约金。被告姜启超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姜启超、被告张淑兰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姜启超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姜启超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4月19日止,借款利息10000元,到期本息一并付清。如被告无故逾期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逾期每日按日100元计算违约金。当日,被告姜启超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于卫东现金50000元人民币,利息10000元人民币,本息于2012年4月19日前偿还。”被告姜启超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另查明,被告姜启超于2012年6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30000元,2012年9月8日,存入原告的账户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姜启超向原告于卫东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可被告分两次偿还35000元,但认为该还款系借款的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在未约定先还利息还是先还本金的情况下,应当先偿还利息,但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明显超出国家的限制性规定,本院按照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年利率6.31%)的四倍予以支持,因此,该借款至2012年6月25日被告姜启超偿还30000元时产生的利息为8609.26元(50000元×6.31%/年÷365天/年×249天×4倍),被告姜启超尚欠原告的本金为28609.26元(50000元-(30000元-8609.26元)】。2012年6月26日至2012年9月8日,本金28609.26元产生的利息为1463.98元(28609.26元×6.31%/年÷365天/年×74天×4倍),故至2012年9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为25073.24元(28609.26元-(5000元-1463.98元)】。对于原告提交的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证据因系复印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本院不予采信,且原告也无证据证实两被告有共同借款的合意及该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淑兰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启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于卫东借款人民币25073.24元并自2012年9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二、驳回原告于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于卫东负担623元、被告姜启超负担427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姜启超负担。被告姜启超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华华人民陪审员 崔爱香人民陪审员 刘清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振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