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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洞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周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洞刑初字第25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73年4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6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刑诉(2013)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因被告人认罪,且征得被告人的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祚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5日,周某甲在洞口县黄桥镇七中门口被害人李某某家麻将馆赌博时,被他人用刀捅伤。被告人周某某得知此事后,便纠集共同作案人严某某(另案处理)、��某乙、刘某某、蒋某某(均在逃)先后两次窜至李某某家麻将馆内,将该麻将馆内的自动麻将桌、大门、木凳等物砸烂。经估价鉴定,被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4028元。2013年2月28日,周某某与李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周某某赔偿了李某某经济损失3000元。案发后,周某某于2013年9月4日主动向洞口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6月23日被洞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共同作案人严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梁某某、李某甲、肖某甲、肖某乙、毛某某等人的证言,被砸物品照片及清单,洞口县价格认证中心洞价认鉴字(2013)83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洞口县公安局黄桥派出所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领条、报告,洞口县人民法院(2008)洞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任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周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郑析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云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