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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眉东民初字第28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李金龙与李双、毛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眉东民初字第2842号原告:李金龙。委托代理人:李天霖,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晶,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双。被告:毛韬。原告李金龙诉被告李双、毛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龙的委托代理人彭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双、毛韬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龙诉称,2012年1月2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承诺于2012年6月30日前归还并出具了借条。因二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故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10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李双、毛韬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李金龙系特步集团分管营销的负责人,李双、毛韬系夫妻关系,二人在经营特步系列产品。2012年初,因李双告诉李金龙其销售出现困难并与毛韬到福建寻求特步集团支持。故李金龙个人向其二人出借100万元并现金交付。2012年1月21日,李双、毛韬向李金龙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李金龙人民币壹佰万元整。计现金:1000000.00元整。于二○一二年六月30日前归还”,二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但李双、毛韬逾期未归还借款,原告及向本院起诉,因二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李双、毛韬出具的借条合法有效,李金龙与李双、毛韬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二人应按照借条约定归还借款,故对于原告李金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上约定了还款时间,李金龙主张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双、毛韬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双、毛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金龙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2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29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双、毛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忠代理审判员 夏 琨人民陪审员 周定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黄琳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