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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榆刑初字第006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慕某某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慕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榆刑初字第00668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慕某某,2013年7月6日因涉嫌受贿罪被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7日经本院决定后重新取保候审。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2013)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慕某某犯受贿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欣、杨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份,榆阳区流水沟村负责缴纳耕地占用税和契税的李士诚在被告人慕某某为其快速顺利办理纳税手续后,送给被告人慕某某现金10000元,被告人慕某某将此款用于个人生活开支。案发后赃款已追缴。被告人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份,被告人慕某某在榆阳区财政局农业税征收管理局工作期间,榆阳区流水沟村负责缴纳耕地占用税和契税的李士诚在被告人慕某某为其快速顺利办理纳税手续后,送给被告人慕某某现金10000元,被告人慕某某将此款用于个人生活开支。案发后赃款已追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慕某某的供述以及自述材料,证明其在榆阳区财政局农税局工作期间收受李士诚现金10000元的事实。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因感谢慕某某快速顺利的办理了流水沟村缴纳耕地占用税和契税的事情,给慕某某送了10000元现金的事实。证人尤某某的证言,证明李士诚在会计刘志祥处拿了10000元作为办理缴纳契税等手续的费用的事实。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给了李士诚10000元,由李士诚送给财政局办理契税的相关工作人员的事实。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其让李士诚把办理契税的相关人员感谢一下的事实。榆阳区农业税征收管理局的证明,证明被告人慕某某于2006年4月从刘千河乡财政所调入该局工作。以上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关联并印证一致,证据间形成锁链,足以证明被告人慕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慕某某受贿非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已经追缴。该事实有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处罚收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慕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慕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慕某某在侦查阶段以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退还所收赃款,且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本院为了保护企、事业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慕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文慧人民陪审员  吴天全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孙 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