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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刑初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杨××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杨××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11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因本案于2013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被告人杨××。因本案于2013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10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杨××犯引诱、介绍卖淫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7日,被告人胡××以介绍工作为由,通过被告人杨××将鲁某、黄某、赵某(均系未成年人)三人从云南省昆明市带至温州市永嘉县。后该二被告人以赚钱买衣服、买苹果手机等理由引诱、介绍鲁某、黄某、赵某向他人提供卖淫活动。其中鲁某、黄某于2013年5月7日20时许,以每人300元的价格到永嘉县××街道欧莱坊宾馆803房间分别向郑某、周某提供卖淫一次;赵某以1000元的价格于2013年5月9日凌晨在永嘉县××街道创业路郑某某的住处向郑忠某某供卖淫二次。事后,被告人胡××、杨××以索取费用为要挟,劝鲁甲等三人到西安卖淫,该三人不肯,趁二被告人不备报警遂案发。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杨××的行为均已构成引诱、介绍卖淫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胡××、杨××均表示自愿认罪,但杨××辩称自己对2013年5月9日凌晨赵某向郑某卖淫的事实不知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被告人胡××以介绍工作为由,通过被告人杨××将鲁某、黄某、赵某(均系未成年人)三人从云南省昆明市带至温州市永嘉县。后该二被告人以赚钱买衣服、买苹果手机等理由引诱、介绍鲁某、黄某、赵甲向他人提供卖淫活动。其中鲁某、黄某于2013年5月7日20时许,以每人300元的价格到永嘉县××街道欧莱坊宾馆803房间分别向郑某、周某提供卖淫一次;赵某以1000元的价格于2013年5月9日凌晨在永嘉县××街道创业路郑某的住处向郑忠某某供卖淫二次。事后,被告人胡××、杨××以索取费用为要挟,劝鲁甲等三人到西安卖淫,该三人不肯,趁二被告人不备报警遂案发。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鲁某、黄某、赵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她们受被告人胡××、杨××等人引诱以赚钱买衣服、买手机为由向他人提供卖淫的事实。经三证人辨认,指出二被告人就是引诱、介绍她们卖淫的人。经鲁某辨认,指出周某很像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人;经黄某、赵某辨认,指出郑某是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人。2、证人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5月7日晚,胡××介绍两个女的给自己和周某某生性关系,5月8日晚又介绍一个叫什么“燕”的女的与自己发生性关系的事实。经辨认,指出赵某、黄某是与自己发生性关系的人,周某是与鲁某发生性关系的人。3、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的一天,其伙同郑某某经胡××介绍分别跟两个女的发生性关系的事实。4、证人刘某、李某的证言,证明黄某的出生日期为1997年11月的事实。5、调取证据清单、住宿某某记录,证明被告人杨××、胡××于2013年5月7日晚入住欧莱坊宾馆,5月8日上午退房;黄某于2013年5月8日晚入住黎某旅馆的事实。6、出生证明、楚雄州妇幼保健孕产妇系统管某某作情况登记表、出生情况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表、学生登记表,证明黄某的出生日期。7、入所人员体表检查登记表,证明被告人杨××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抓获入所时的体检情况,无外伤。永嘉县中医院检验报告单,证明郑某、鲁乙、赵乙、黄某无艾某、梅毒等性病感染。8、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证明涉案卖淫嫖娼人员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的事实;另证明周某于2005年9月29日因嫖娼、2013年6月10日因为他人赌博提供条件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的事实。9、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胡××、杨××的归案情况。10、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胡××、杨××的身份情况,以及鲁某、黄某、赵某均系未成年人的事实。11、被告人胡××、杨××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杨××辩称自己不知道5月9日凌晨赵某卖淫的事实。经查,杨××把鲁某、黄某、赵某带到永嘉瓯北后,胡××即与其商议介绍三人卖淫,并以赚钱买衣服、买手机等理由进行引诱,杨××也积极地进行劝说,此外其对赵某卖淫前胡××对其说过让赵某陪他朋友的事实也是供认不讳的。综上,足以认定杨××对引诱、介绍鲁某等三人卖淫有着共同的故意,而且其对当天赵某卖淫也是知情的。即使赵某卖淫的行为不是由其具体安排,也应对此承担责任。对被告人杨××的辩解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杨××引诱、介绍未成年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引诱、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均能够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犯引诱、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8年6月16日止。)二、被告人杨××犯引诱、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2018年6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新清人民陪审员  徐同显人民陪审员  徐玉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邵胜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