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民终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金国水与上虞市小越镇人民政府、上虞市交通运输局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国水,上虞市小越镇人民政府,上虞市交通运输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12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国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伟珍,女,196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虞市小越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虞市小越镇越兴路8号。法定代表人王迪军,镇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哲瑜,浙江五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虞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上虞市百官街道青春路32号。法定代表人葛苗钦,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尧坤、陈翀,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金国水为与被上诉人上虞市小越镇人民政府、上虞市交通运输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3)绍虞民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湘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燕飞、王红良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17日,原告金国水驾驶浙D×××××二轮摩托车于00时02分,途经越谢线上虞市小越镇横山村地方与路上堆积的石块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金国水与道路养护部门均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上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8天。经原告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金国水于2012年2月17日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侧锁骨骨折,右侧第4、5、6、7肋骨骨折,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两项X(十)级伤残;护理期限建议为60日左右,营养期限建议为60日左右。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治疗情况,酌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5个月。原告金国水系非农业家庭户籍。经核定,原告金国水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317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天×28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6589.8元(109.83元/天×60天)、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2090元(80.60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82920元(34550元/年×20年×12%)、鉴定费1560元、财产损失费460元、定损费20元,合计137530.6元。原审法院同时查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路段属于小越至谢塘的乡道,碎石堆积的路面长约26米、宽约3米。案外人上虞市公路管理段(甲方)与被告上虞市小越镇人民政府(乙方)于2012年1月22日签订《上虞市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协议》一份,约定乡村、村道养护及日常管理工作由乡、镇(街道)政府承担,具体内容包括:乡、镇(街道)所属农村公路包括小越-谢塘的乡道(含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路段);根据《上虞市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第33条,日常养护补助标准为:乡道年公里2000元,村道年公里500元;如果发生由乙方负责日常管理的上述乡道、村道等道路(包括但不限于)因管理瑕疵等造成的一切损害纠纷等均与甲方无关,由乙方负责处理;本协议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时间一年;该协议还约定了甲乙双方的具体职责等。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根据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金国水与道路养护部门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两被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该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依据相应行政法规作出的结论,运用的归责原则具有特殊性,与民事诉讼中关于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有所区别,交通事故责任不完全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案件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根据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进行综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中,原告驾驶摩托车与路面上堆积的石块碰撞而受伤,造成妨碍道路通行的石块系案外人所留,堆放、倾倒、遗撒石块的行为人的侵权行为才是造成原告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该行为人应承担主要的侵权责任;被告上虞市小越镇人民政府作为事发路段的道路管理者,应履行道路的清理、防护、警示义务,但其疏于巡查,未能及时排除、清理案涉道路上堆积的石块,对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亦存在一定过错。本案中,交警部门和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无法确定堆放、倾倒、遗撒石块的行为人,但原告不能由此要求被告上虞市小越镇人民政府作为道路管理者代为承担堆放、倾倒、遗撒石块的行为人应承担的责任,因为被告上虞市小越镇人民政府和堆放、倾倒、遗撒石块的行为人既没有共同侵害的故意,也无共同过失,上虞市小越镇人民政府和堆放、倾倒、遗撒石块的行为人应该各自承担与其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相适应的按份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因原告夜间驾驶摩托车未履行交通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故根据被告上虞市小越镇人民政府未履行道路清理、防护和警示义务的行为对造成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酌定被告上虞市小越镇人民政府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项目中,护理费、鉴定费、定损费等基本合理,予以支持;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8元,合计3173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核减为560元;营养费过高,核减为1200元;交通费过高,酌定为40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治疗情况等,酌定误工期限为5个月,结合原告提供的工资收入清单,确定误工费为12090元(80.60元/天×150天);财产损失费460元,该摩托车修理费用有上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证实,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籍,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82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事故责任比例、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原告主张被告上虞市小越镇人民政府与被告上虞市交通运输局对其损害应承担连带责任,该院认为,事发路段属于乡道,根据《上虞市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县道养护和管理工作由上虞市公路管理段直接负责;乡道、村道养护管理职责由乡(镇)政府负责承担,上虞市公路管理段与上虞市小越镇人民政府已经协议约定事发路段的养护与管理义务由上虞市小越镇人民政府履行,并由上虞市小越镇人民政府领取一定的日常养护补助,因管理瑕疵造成的一切损害纠纷亦由上虞市小越镇人民政府处理,故原告的损害应由事发路段的直接管理者和利益享有者上虞市小越镇人民政府承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上虞市小越镇人民政府辩称其已尽到道路养护义务、对原告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被告上虞市小越镇人民政府辩称,医疗费应扣减原告享受的医保部分,该院认为,原告享受医保要支付相应的医保金,是基于其个人身份通过社会保障体系享受的一种待遇,且会影响其以后享受的医保费用金额,同时,如无须侵权人赔偿,也不利于惩处侵权行为,故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上虞市小越镇人民政府应赔偿原告金国水人民币43259.18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2、驳回原告金国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9元,依法减半收取1055元,由原告金国水承担561元,被告上虞市小越镇人民政府承担494元。原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金国水不服,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误工时间应为49周,误工标准应按109.83元/天计算,误工损失应为37671.69元。上诉人实际从事两份工作,在章氏砖业厂从事司炉工作,月收入2800元;同时在业余时间还从事残疾车的营运工作,月收入2000元左右,上诉人实际月收入约4800元。因上诉人无法提供实际收入的证据,故一审起诉时参照城镇职工109.83元/天的标准来计算误工费损失。但一审法院却错误地将上诉人收入认定为80.60元/天。上诉人因事故伤害三次住院治疗,医疗机构根据上诉人伤势情况出具49周的休息证明合理合法。但一审法院却错误认定上诉人误工期限为5个月。二、一审法院认定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等过低,交通费应为11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10000元、营养费应为1800元。交通费中还应包括去杭州做鉴定的交通费。上诉人因本次事故造成两个十级伤残,给上诉人带来巨大的精神伤害及终身的生活不便,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2000元明显过低。营养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三、一审法院认定赔偿责任比例不当,被上诉人上虞市小越镇人民政府按30%承担赔偿责任与其过错程度不相符,应按50%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且被上诉人上虞市交通运输局应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系事故路段的养护部门,其依法负有保持事故路段道路路面平整、畅通、设施完好的责任。然而,该路段整年路面坑坑洼洼、凹凸不平,既无照明设施、减速装置,也无任何形式的警告标志,对地上堆积的遗撒物经常未及时清理。故该路段屡次发生类似事故。2012年2月16日早上7点前此路段就有洒落的石块堆积,因被上诉人未及时清理路面,致使上诉人发生本案事故,可见被上诉人对本案事故发生负有相当大的责任。上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的认定上诉人与道路养护部门均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书足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被上诉人的过错程度及相对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及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两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合计92355.15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上虞市小越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关于本案事故责任的分担,上虞市小越镇人民政府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理由如下:首先,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述道路状况及事发前日白天该路段就有石块堆积的情况与实际不符,上诉人因深夜00时碰撞路上他人临时倾倒的石块从而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除上诉人本身的过错外,倾倒、遗撒石块的第三者是本案的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上虞市小越镇人民政府已履行日常养护责任,深夜他人倾倒、遗撒石块系不可预知的、偶发性的事件,上虞市小越镇人民政府不可能24小时派人巡查道路路面情况,这大大超出上虞市小越镇人民政府的能力范围,也不符合常理。其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忽略了倾倒、遗撒石块的第三者有重大过错的客观事实,忽略了养护部门能力有限的事实,作出了错误的事故责任划分,且上虞市小越镇人民政府从未收到过事故认定书,因此不应作为法院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最后,事发路段养护与管理的责任主体是上虞市人民政府,而非上虞市小越镇人民政府,依据《上虞市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实行以县级为主,乡村配合体制,上虞市人民政府是上虞市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的责任主体,上虞市小越镇人民政府只是依据上虞市公路管理段的委托,协助配合公路养护工作,无路政管理权、行政执法权。二、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赔偿项目,除医疗费、误工费及护理费三项外,一审法院核定的数额合理,当然需要申明的是,对这些费用的意见并不表示对赔偿事实的认可。其中1、医疗费:应扣除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329元以及医保账户、统筹基金支付的金额1200.6元,应为30209.2元。2、误工费:因本次事故系上诉人下班回家途中发生,可被认定为工伤,上诉人可享受停工留薪待遇,其收入并未实际减少,故不应计算。3、护理费:扣除医疗费用中列明的数额248元,应为6341.8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的上诉请求,改判上虞市小越镇人民政府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上虞市交通运输局答辩称:一、为证明误工期限,上诉人虽提供了上虞市中医院的诊疗证明书,但上虞市交通运输局对该证明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对医疗机构出具的误工期限证明仍需考虑合理性问题,一审法院酌定5个月合理。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了其本人的工资发放清单证明其收入情况,可见上诉人可以提供收入证明,一审法院依据收入情况计算误工费合理合法。二、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400元较为合理。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与营养费的数额也较为合理。三、上虞市交通运输局非事发路段的实际管养者,与另一被上诉人也不存在“委托管养”关系。本案系一起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依法应由遗撒石块的行为人承担主要责任或全责,管理者只承担与其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相适应的按份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虽认定道路养护部门承担同等责任,但该认定与民事侵权损害案件在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等均有区别,不能简单套用。即使上虞市交通运输局需要承担责任,也不应有50%责任,更无需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确定及比例分配问题;二是上诉人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等损失的认定问题。对于争议焦点一,根据被上诉人上虞市小越镇人民政府与案外人上虞市公路管理段于2012年1月22日签订的《上虞市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协议》的约定,被上诉人上虞市小越镇人民政府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路段的养护及日常管理单位,如果由上虞市小越镇人民政府负责日常管理的道路发生因管理瑕疵等造成的一切损害纠纷等均由其负责处理,故上诉人金国水要求另一被上诉人上虞市交通运输局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金国水与被上诉人上虞市小越镇人民政府的赔偿比例分配问题,上诉人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与道路养护部门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两被上诉人应连带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依据自身职权根据行政法律法规制作,是人民法院认定交通事故事实的证据之一,但交通事故责任不完全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故其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案件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本案系上诉人驾驶摩托车与路上堆积的石块碰撞受伤的单方事故。堆放、倾倒、遗撒石块的行为人的侵权行为以及上诉人自身未安全驾驶才是造成上诉人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该行为人与上诉人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上虞市小越镇人民政府系事发路段的养护、管理单位,其未及时清除该路段的石块,亦存在一定过错。原审法院依据各行为人的过错程度,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根据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综合认定被上诉人上虞市小越镇人民政府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争议焦点二,经审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伤残等级及治疗情况,结合其提供的工资收入清单,确定误工费为12090元(80.60元/天×150天)合理。另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等费用的认定亦合理合法,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2元,由上诉人金国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湘华代理审判员 徐燕飞代理审判员 王红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陈赛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