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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兴民初字第22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徐林与江苏申源特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林,江苏申源特钢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兴民初字第2269号原告徐林。委托代理人周雅丽,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申源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张郭镇东兴南路。法定代表人宫友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爱明,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栾建军,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徐林诉被告江苏申源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艳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雅丽,被告申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爱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林诉称:原告从2000年3月进入被告单位从事电渣工工作,2004年6月2日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后被鉴定为7级伤残。工伤发生后,原告持续治疗但始终未能治愈,然而被告却从未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待遇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兴化市仲裁委申请仲裁,但仲裁委有意偏袒被告,无视基本事实,裁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认为,原告发生工伤时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从而导致原告无法从社保基金领取本应享受的一次性工伤补助金等待遇,故被告依法应予赔偿,同时,对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费用,依法也应由被告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时予以支付。故特具状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办自2000年3月至2005年6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等各项社会保险;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000×11个月=11000元;三、判令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各项工伤待遇:1、停工留薪期工资1000×12个月=12000元,25%经济补偿金12000×25%=3000元,合计15000元;2、停工留薪期护理费952元/月×12个月=1142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98天=1960元;4、辅助器具费(假眼)6000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00元/月×13个月=13000元;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1.56-50)×32×38328÷12×32=102208元;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个月×3194元/月=25552元,计175144元。被告申源公司辩称:一、双方是从2002年5月份开始建立劳动关系,因为被告是2002年5月才成立的,被告从2002年5月份已经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补缴从2002年1月份的养老保险,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之内。二、原告要求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已经在被告处先后领取了各项费用79239.05元,而原告应当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当为停工留薪期工资967.77×12个月=11613.29元、护理费69天×30元/天=2070元、住院伙补69天×12元/天=82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53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已超过退休年龄不再享受,上述费用合计23043.29元,被告垫付的资金远远超过原告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三、原告要求的其他费用如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所以不应当支付。辅助器具费没有法律依据,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费金由于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龄该费用不应当享受,同时也应当由社保基金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因为被告并没有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行为,故不应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职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投保了工伤保险。2004年6月2日19时40分许,原告在被告电渣车间工作时,不慎渣粒溅入右眼,致右眼热灼伤。2004年7月30日,兴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兴劳工认(2004)第21号《徐林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之伤为工伤。2007年11月4日,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泰劳鉴通(2007)第15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评定原告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七级。2013年8月26日,兴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兴劳人仲案字(2013)第1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967.77元/月,其中2004年1月工资为367.01元。受伤后原告再未到被告处工作;原告受伤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合计79239.05元;原告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经被告向劳动部门报销合计为28423.0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经劳动部门审核为8532元,上述报销所得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均已由劳动部门支付给被告。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25%经济补偿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工作证、出院小结、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费收据、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社会保障卡、医疗保险病历、病历两份、2005年原告左眼的检查报告、兴化市社会保险基金征缴中心出具的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的相关证明、兴化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处出具的被告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的记录、原告受伤前12个月工资表,被告提供的工伤保险费用结算表、5份工伤医疗保险费用清单、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清单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有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提供的工资表能够证实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967.77元,原告对工资表无异议,但认为2004年1月工资为367.01元,低于当时最低工资标准。经本院核实,2003年7月-2004年6月兴化市最低工资标准为390元/月,原告2004年1月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应当以当时最低工资390元/月作为该月工资计算平均工资。故原告的平均工资应为(967.77元/月×12月-367.01元+390元)÷12月=969.69元/月。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为原告投保了工伤保险,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且工伤保险基金已经实际支付了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已经被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其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发生工伤后,原被告虽然一直未解除劳动关系,但2012年10月28日,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此时双方劳动关系即到期终止。作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基数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故本院确认原告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532元(劳动部门已经支付给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88元/月×8个月=2150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69.69元/月×12个月=1163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69天=1242元、护理费50元/天×69天=3450元,合计46364.28元。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早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其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46364.28元。而被告已支付原告79239.05元,扣减已报销的医疗费28423.02元,被告实际已支付原告79239.05-28423.02=50816.03元,其支付给原告的费用已经超过其应当支付的部分,原告再行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林配合被告江苏申源特钢有限公司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理赔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理赔款归原告徐林所得。二、驳回原告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江苏申源特钢有限公司负担。因此款原告已垫付,故上述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1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代理审判员  王艳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吕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