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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民初字第58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原告刘秀梅与被告张敬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梅,张敬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5844号原告:刘秀梅,女,汉族,农民,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本山,山东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敬平,男,汉族,农民,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负责人:于振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宝琳,男,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员工。原告刘秀梅与被告张敬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焕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本山、被告张敬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宝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秀梅诉称:2012年12月10日15时许,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王台镇环台北路交叉路口时与张敬平驾驶鲁××号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张敬平负事故全部责任。鲁××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1375.84元。被告张敬平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鲁××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不予赔偿。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张敬平驾驶鲁××号货车与原告驾驶摩托车相撞,经公安机关认定,张敬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张敬平驾驶的鲁××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敬平已给付原告医疗费9000元。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采信。关于原、被告所受经济损失,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1、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9630.56元、护理费损失为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320元、交通费损失为1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2013年8月14日,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中记载的评残依据与原告出院记录不吻合,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主张,原告户口性质虽然为农业户口,但原告已连续缴纳了一年以上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而且生活在青岛市黄岛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以2012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为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4290元(32145元/年×20年×10%=64290元)。原告提交了胶州市社会保险资金管理中心出具的养老缴费明细查询表一份作为证据。被告张敬平表示同意原告的意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后认为原告系农村户口,原告只提交养老缴费明细查询表不足以认定为可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还主张,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8653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父母均已满70周岁,共育有四个子女,根据原告的残疾等级,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163.25元(8653元/年×5年×10%×2÷4=2163.25元)。原告提交了胶南市××村民委员会和胶南市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信一份作为证据。两被告表示没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意见依据不足的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具有鉴定资质,原告的残疾等级由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系农村户口,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生活在城镇,亦不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故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为一处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2年度青岛地区农民人均纯收入13990元为标准计算为27980元(13990元/年×20年×10%=27980元)。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163.2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主张,原告的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2012年12月10日至评残前一日,原告因肋骨很疼,下不了地,不敢吃饭,所以持续误工共244天,每天的误工费标准按2012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8元/天计算,原告损失了误工费21472元。原告干个体,无法提交误工证明。被告张敬平表示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后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要求原告提交误工证明,否则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于2012年12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于2013年8月14日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244天,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按2012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被告未予认可,本院亦不予认定。原告为农村户口,原告的误工费可按2012年青岛农民人均纯收入1399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9352.22元(13990元/年÷365天×244天=9352.22元)。关于鉴定费的问题原告主张,原告进行残疾等级鉴定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原告提交了金额为1500元的鉴定费收款收据一份作为证据。被告张敬平表示同意原告的意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鉴定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本案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进行残疾等级鉴定必然需要支出鉴定费,原告提交的鉴定费收款收据可以证明原告支出了鉴定费15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原告主张,本案交通事故张敬平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原告造成了十级残疾,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告张敬平表示同意原告的意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认为,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可以认定原告的精神受到了严重损害,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以500元为宜。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被告张敬平驾驶鲁××号货车与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相撞,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张敬平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受经济损失医疗费9630.56元、误工费9352.22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残疾赔偿金30143.25元(27980元+2163.25元=30143.25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共计52346.03元。鲁××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可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先行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950.56元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42395.47元(包含精神抚慰金500元)。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已全部赔偿了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张敬平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敬平已给付原告的医疗费9000元,应予返还。以上款项相互折抵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赔偿原告43346.03元,给付被告张敬平9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秀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43346.03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被告张敬平9000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至本院,账号:1301010400058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胶南市支行;收款单位:胶南市人民法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60元,减半收取1030元,原告承担475.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554.3元。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55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焕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李 艳 来自: